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2009年5月3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7月7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延某某,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规),因涉嫌寻衅滋事,2009年5月3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7月7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广喜),因涉嫌寻衅滋事。2009年5月3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7月7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延某某,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伙同王某乙、周某敏(二人另案处理)等六人手拿木棍、铁锨、砍刀等物到唐集乡代庄代培云家寻衅滋事,将代培云的“五菱”面包车砸坏,把代××、田××打伤。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那天与王××、周×等人喝过酒后,由于我喝多了,没打人砸车,手机丢代开东家啦。我认罪伏法,从新做人,请法庭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延某某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周某某打人砸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2、受害人代××故意驾车撞人,致车毁人伤,应追究其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周某某无罪。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没有参与到代××家寻衅滋事。在庭审最后陈述时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去代××家寻衅滋事没有异议。我骑摩托车带着王某甲去的,我没进院,王某甲、周某某等人都去了,我带的仿真枪,王某甲带的有刀。我认罪伏法,以后不再违法犯罪,请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伙同王某乙、周某敏(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从柘城县安平一个饭店喝酒回来,骑着三辆摩托车,在王某乙的带领下,来到唐集乡代庄代××家,目的是打代××,并寻衅滋事。到达现场后王某乙等人开始用拳脚对受害人王××、代××、田××、代××进行殴打,并用刀、仿真枪相威胁,使受害人不敢反抗,并同时对受害人的“五菱”面包车进行打砸。受害人代××当时在家中,见有人找事,即翻墙跑出家,去村里喊人。代××的儿子及其两个同学见状吓得躲进厕所里,不敢出来。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寻衅滋事后怕村里来人,即骑车逃离现场。受害人代××驾驶自家“五菱”面包车沿被告人摩托车逃走方向去追,将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的摩托车靠倒在公路边。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周某某被及时赶到的唐集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在现场提取刀、仿真枪等物证,王某乙等人逃跑。被告人周某某的手机一部,遗留在代××家大门旁,即打架现场。张某某携带的枪支经周某市公安局鉴定现时具有击打发射钢珠弹能力,但不能对人体造成枪弹伤害。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其参与到代××家,王某乙和周某等人打了代××的家人,自已没下手打人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某的当庭供述
证实当晚其与王某甲始终在一起,周某某、王某乙等人骑三辆摩托车,到受害人代××家寻衅滋事的事实。并称在公安机关没承认,在法庭上说的全是实话。
3、被害人代××的陈述
证实当晚到其家有一群人,认识的有王某乙、周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等人,手拿刀、枪、木棍、铁锨等对其家人进行殴打,其翻墙走了,后又开车追赶被告人及唐集派出所干警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
4、被害人王××的陈述
证实王某乙、周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等人手拿刀、枪等到其家中打人砸车的事实,并证实其让丈夫代××追赶被告人的事实。
5、共同犯罪人王某乙的证言
证实王某乙参与该案,周某某没有跑掉,听周某说,张某某及王某甲也去了现场的事实。
6、证人张×、王××、代×的证言
证实当晚有一群人骑着摩托车到代××家找事,后陪同代××去追赶被告人的经过。
7、受害人代××、田××、代××的证言
证实当晚被王某乙等人殴打的事实,并听到有打砸的声音。
8、受害人王××的辩认笔录
受害人王××辩认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三人参与寻衅滋事。
9、唐集派出所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证实三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及查扣有关物证的说明。
10、现场示意图、现场及摩托车照片
证实作案现场是代××家,现场有一部手机及受害人代××车辆损毁照片,查扣的两辆摩托车照片。
11、物证照片
仿真枪及砍刀、木棍、铁锨各1个。
12、周某市公安局鉴定书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带的枪支不能对人体造成枪弹伤害。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三人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王某乙的带领下,积极参与该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对自已的行为虽有未打人砸车的辩解,但其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一般。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作案,因与其他共犯供述及受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相矛盾,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虽有要求从轻处罚的意愿,但拒不认罪。被告人张某某开庭审理时认罪,并坦白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三被告人参与作案的具体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予以相应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德星
审判员徐莹敏
审判员刘锋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