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耿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上诉人王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07年10月12日通过新沂市恒通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张某乙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号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约定租车费用每天260元,指定驾驶员为于江波,车辆总价值为x元。2007年10月22日5时许,王某驾驶该租用车辆沿如皋市X镇X路由南向北行至群宇摩配城路段,与张步好驾驶的三轮电瓶车、李华驾驶的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步好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08年1月4日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步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华无责任。2008年12月20日,张步好起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要求张某乙、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x元,经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决,王某赔偿张步好x.45元,张某乙对王某应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王某、张某乙至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王某驾驶肇事的苏x号帕萨特轿车被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扣押,至今未取回交还新沂市恒通汽车租赁服务部或张某乙本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与新沂市恒通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张某乙所有的苏x号帕萨特轿车使用并肇事致车辆损坏,原告张某乙作为苏x号帕萨特轿车的所有权人向被告王某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王某仅对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新沂市恒通汽车租赁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在肇事后未能积极赔偿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致使原告车辆被司法机关控制并长期留置外地,原告在取回车辆存在障碍的情况下按租赁合同中对车辆价值的约定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其车辆总价值x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关于受损车辆存在残值,其仅需赔偿车辆损失价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车辆损失x元;二、在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后,苏x号帕萨特轿车的财产权利归被告王某所有。
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新沂市恒通汽车租赁服务部,被上诉人张某乙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上诉人张某乙将私车委托租赁公司用于经营,其对该车的损失风险无权主张权利;3、一审判决依据格式条款的约定,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购车发票,未对肇事车辆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20万元损失错误;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连带赔偿责任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拒绝出庭应诉,因恶意不去办理相应手续,导致无法提出肇事车辆。且被上诉人负有连带责任,在其未履行相应赔偿责任前提下,将自己放弃权利所致损失让上诉人承担,与法无据。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提供如皋市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张某乙没有积极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张某乙质证认为并未收到该通知书,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王某的主张。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与新沂市恒通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的“借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妥善保管租赁物,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由于承租人的过错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由指定的驾驶员驾驶租赁车辆,在使用租赁车辆过程中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认定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致使租赁车辆受损,并被查封扣押,且王某不履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致使租赁车辆无法取回,对此王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王某与新沂市恒通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的“借车合同”的约定,租赁车辆总价值为2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王某赔偿张某乙车辆损失x元、苏x号帕萨特轿车的财产权利归王某所有,并无不当。《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张某乙,新沂市恒通汽车租赁服务部是接受张某乙的委托对外出租涉案车辆,因此,委托人张某乙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吴艳丽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