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任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原告的豫x“福田”牌货车由被告经营,被告首付x元,下欠款3600元分24个月付清,自2009年3月份起至2010年6月份被告李某某共拖欠原告各种款项x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为此,特依据协议管辖的约定向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各项费用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3、欠款明细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事实的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定案的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万里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豫x福田货车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福田牌货车一辆,首付车款x元,下欠车款3600元分24个月支付,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每月支付下欠车款150元及原告方代扣代缴费等,被告李某某必须于每月26日前一次性交纳次月应缴款项,逾期不交,按逾期交款余额的15%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为每月2.5%。自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被告李某某共拖欠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x元未支付,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依据双方的协议管辖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卖卖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购买原告豫x福田货车从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各项费用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冬梅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