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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诉郑州市逸人运输有限公司、邱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建刚,男。

被告郑州市逸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凌、田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诉被告郑州市逸人运输有限公司、邱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建刚,被告郑州市逸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5月19日,四原告的哥赵某柱在正常推自行车行走时,被邱某仓驾驶的豫x号厢式货车撞伤致死,豫x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逸人公司,实际车主系邱某某,因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另外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4000元,事故处理费500元合计x元,但原告只请求赔偿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逸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邱某某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同意在每月收取50元挂靠费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查处理。

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四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证据不足;2、如果四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四原告及赵某柱的身份证、西华县公安局叶埠口派出所及西华县X乡洼赵某委会的证明、周口市公安局周公刑技法物检字【2010】第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赵某柱系兄妹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柱死亡。

被告逸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挂靠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逸人公司系豫x号车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邱某某。

被告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的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行车证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具有行车资格。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逸人公司认为四原告身份证系复印件有造假性,被告邱某某认为DNA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认为身份证及DNA鉴定书均系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且村委证明内容上赵某丙名字不对,DNA鉴定程序不合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逸人公司和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认为该证据当事人基本信息不清,不能证明无名尸是四原告的哥赵某柱。原告对被告逸人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逸人公司在每月收取50元挂靠费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邱某某、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逸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被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虽系复印件但与村委、派出所证明相印证,DNA鉴定书虽系复印件但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作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中的死者系四原告之哥赵某柱。被告逸人公司、邱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作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9日邱某仓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线157M+100M时,将同向推自行车行驶的赵某柱撞伤致死。该事故经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某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赵某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柱的尸体无人认领,直至2010年6月22日通过DNA鉴定才确认死者系四原告之兄赵某柱。

另查明,邱某某系豫x号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逸人公司,逸人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汽车运输和信息咨询服务。2009年4月13日逸人公司为豫x号货车在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受害人赵某柱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逸人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豫x号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的第三者予以赔偿,因豫x号货车挂靠在逸人公司该公司又是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单位,逸人公司辩称只在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逸人公司应与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7元计算17年,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6个月,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四原告丧葬费x元。由于赵某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巨大创伤,被告应向四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但鉴于原告只请求赔偿x元,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一定的责任,所以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只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邱某某与逸人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对于鉴定费和事故处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款x元。

二、被告邱某某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郑州市逸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履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邱某某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某梅

二0一0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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