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侯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2月24日两次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离婚为由拒绝偿还。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该借款原告未向我催要过,钱不是我借的,我不清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借款是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2份,以此证明2010年2月21日、2月24日,二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份有异议,认为字是我签的,但是没有见钱。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份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份,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1日、2月24日,被告侯某某因购买出租车两次向原告借现金某计x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份,均约定利息1分,被告侯某某之妻刘某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至今未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某某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是酿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未约定该保证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应视为连带保证,因此,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1分计算,x元利息从2010年2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x元利息从2010年2月2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侯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成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冬梅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