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69岁,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50岁,汉族。
被告王某乙,女,60岁,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提出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自愿放弃对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1年10月16日,经王某乙担保被告郭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欠款,下余x元被告郭某某重新打一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归还借款。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息x元。
被告郭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本金的事实及欠条形成经过。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1日被告郭某某欠原告王某甲的现金,经双方结算,被告郭某某给原告王某甲重新打一欠条,欠条载明:今借王某甲现金x元,以上借条、收条一律作废,并写明有还款期限。此欠款有王某乙担保,邱金兰证明。欠条未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王某甲书写的书面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郭某某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是双方酿成纠纷的原因。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在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未还款期间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成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某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