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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黄某、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一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静,系周口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一公司。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一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告购买发票号码为(略)自界首到周口的客运车票并乘坐被告黄某驾驶的豫x宇通客车,因被告黄某驾驶速度过快造成原告被车子上下颠簸致使腰椎粉碎性骨折。

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将原告送至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主要医疗费用。但原告的腰椎粉碎性骨折已经使其无法完全恢复,并且达到残疾标准,因此就原告医疗费之外的赔偿与被告之间至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是安徽省太和县一名教师,因这起事故不但要多次赴周协商,其子女还要因陪同照顾并未痊愈的老人而长期放下工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一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客运车票一张,1-2、证明一份,1-3、机动车保险(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乘坐由被告黄某驾驶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一公司的客车发生事故致其腰椎粉碎性骨折的事实。2-1、诊断证明一份,2-2、住院病历一份,2-3、住院票据一份,2-4、住院总清单两张,2-5、中山医院门诊票据一张,2-6、协和医院门诊收据一张,2-7、协和医院救护车收据、复印费收据各一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花费的治疗费,其中住院医疗费x.69元,该款由被告黄某垫付,发生事故后被告黄某将原告送往中山医院,中山医院检查后因设备因素无力救治,而后被告黄某将原告送往骨科医院,同时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15天,按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六周,半年内休息避免负重,一年后可取出内固定物。3-1、户口本两本,3-2、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08年3月13日按政府要求合并户口才迁往张庄村,原告退休后于2010年2月被张付小学返聘,误某计算标准应按教育行业平均收入x元计算,4-1司法鉴定书一份,4-2,周口市中心医院CT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此次事故致其九级伤残,为做鉴定拍CT片开支280元,另外还有750元的鉴定费票据,5、过路费及加油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家人因此事故开车往返安徽与周口之间的开支计1480元。

被告黄某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一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1、1-2、1-3、2-1、2-2、2-3、2-4、2-5、2-6、3-1、3-2、4-1、4-2和5中的合理部分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0日,原告王某在安徽省界首汽车站以22元的价格购票(发票号码为(略)),乘坐由被告黄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一公司的豫x宇通客车至河南省周口市的途中,因被告黄某驾驶速度过快使车辆颠簸导致原告腰椎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将原告送往周口市中山医院,该院对原告伤情检查后因设备有限无力救治,而后被告黄某将原告送至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事故致原告腰工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从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25日,计15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先后垫支医疗费x.69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王某的书面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某在驾驶豫x号宇通客车途中,超快驾驶使车辆产生颠簸,其过失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黄某驾驶的豫x宇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一公司,该案车主及承运人即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一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具体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计x.69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及出院医嘱来计算护理期限计57天4275元,误某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及因伤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期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40天。同时,虽然原告已退休但其于2010年2月被张付小学返聘,月工资为1260元,240天×(x÷365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及为本次鉴定所开支的拍片费共计1030元;营养费根据住院期限及出院医嘱来计算营养费共计171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酌情定为5000元;交通费用原告系外地人员,其子女来回陪护本院酌定为1480元,后续治疗费应以原告日后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其治疗结束后可另行主张,故本案对此费用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69元,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x.69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一)项、第某、第某条第某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一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69元,扣除已支付的x.69元,余款x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一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马声亮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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