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剑,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权利。
被告甘某(曾用名甘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去向不明。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调解,接收法律文书等权利。
原告陈某与被告甘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剑和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令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甘某因开设宾馆急需资金,于2009年4月29日立据向我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曾数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和原告到下川岛索要借款的差旅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甘某未到庭亦未予答辩。
被告周某辩称,我与原告无债某债某关系,我不是本案的被告;再者原告借款时我已与甘某分居,况且这笔借款亦不是用于某庭开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原告陈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
2、借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某债某关系。
3、证明一份,旨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4、民事裁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09年曾向法院提起诉讼。
5、差旅费票据22张,旨在证明原告为索要借款,共用费用3637元。
被告周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1、X号证据无异议;第X号证据是不是甘某所借,我不清楚此事,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第X号证据我根本不知道,且票据又不能证明用于某债。
被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二被告已解除夫妻关系,2008年开始夫妻分居生活。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周某的身份信息。
3、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该笔借款属甘某的个人债某,与周某无关。
原告陈某质证认为,对被告周某所举出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离婚并未对财产、债某、债某进行处理,且二被告之间有恶意避债某嫌,第X号证据有异议,是否为甘某所写不清楚。
被告甘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陈某和被告周某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1、3、X号证据,被告周某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被告周某未提供否认证据,相反所提供甘某的证明,证实借款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供的X号证据予以认定。第X号证据差旅费票据22张,被告周某已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所提供的第X号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周某所举1、2、X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甘某所出具的证明恰巧更能证明原告主张借款事实的成立,被告周某亦未能举出甘某所欠债某已与债某人明确约定和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及债某归一方约定的事实证据,故对该债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甘某系表兄弟关系。被告甘某因开设宾馆急需资金,于2009年4月2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2009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考虑亲戚关系,于2009年9月7日撤回起诉。之后,被告甘某不知去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承担索款差旅费36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5日经本院判决离婚,该笔借款在离婚判决中未予体现。
本院认为,被告甘某立据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甘某虽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但其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某,况且该借款用于某馆投资,被告周某亦提供不出甘某所负债某已与陈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某以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对其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某,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应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所借之款虽无利息和偿还期限的约定,但2009年9月7日出借人已经向本院主张过权利,借款人仍然未能偿还,现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但其利息标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65%计算至还清时为止。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索款差旅费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某、周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65%从2009年9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此款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勇军
审判员孙文德
人民陪审员朱海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汤洋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某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某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某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某人与债某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某,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某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