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份,被告人宁某在借用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的供货合同,往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供用煤炭期间,向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的采样员李某(另案处理)行贿x元,向监督员孙某(另案处理)行贿x元,向卢xx(另案处理)行贿x元。
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宁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宁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份,被告人宁某在借用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的供货合同,往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供用煤炭期间,向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的采样员李某(另案处理)行贿x元,向监督员孙某(另案处理)行贿x元,向卢xx(另案处理)行贿x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宁某供述,其供述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份,往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供用煤炭期间,为了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的人在采煤时帮忙采好煤,提高煤炭热量,向采样员李某行贿三次共x元,前两次的钱直接打到李某给的一个叫邱xx的卡上了,后来这一次是在自己的车上给的;向监督员孙某行贿一次x元;向卢xx行贿二次共x元。其供述与宁某供述相互印证。
2、证人李某证言,2010年12月底,在三门峡市宁某的煤场任采样员时,供煤商宁某为了让其在采煤时帮忙采好煤,提高煤炭热量,向其行贿三次共x元。向卢xx行贿x元。
3、证人孙某证言,在三门峡市宁某的煤场任监督员时,供煤商宁某为了让其在采煤时帮忙采好煤,提高煤炭热量,向其行贿x元。
4、证人付某证言、购煤合同书、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宁某借用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的供货合同,往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供用煤炭,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每吨提取13元费用。
5、证人宁1xx证言,证明宁某让其往邱xx的卡上存过x元钱。
6、证人宁2xx证言,证明宁某借用过三门峡市X区X路昌鑫焦炭运销站的公章,三门峡市X区X路昌鑫焦炭运销站没有与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签订购煤合同。
7、营业执照,证明三门峡市X区X路昌鑫焦炭运销站的性质是个体。
8、银行凭证,证明宁某向李某行贿x元。
9、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和住址。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议认为,被告人宁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利双
审判员彭宗国
人民陪审员王孟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