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上海某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于2008年4月进入第三人处工作,至2008年10月9日进入被告处。在工作期间,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3月,原告向被告申请离职,被告及第三人至今尚拖欠原告2009年2月、3月工资未予发放,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赔偿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9月及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及第三人支付2009年2月、同年3月的工资8000元;3、被告以3292元为基数为原告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第三人以3292元为基数为原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5、被告及第三人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就其第五项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于2007年进入第三人处工作,当时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合同及劳动合同各一份,期限至2008年6月止。2007年9月,原告向第三人提出辞职,但后又于2008年4月重新回到第三人处工作,并向第三人提出不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第三人以现金形式支付养老保险。当时第三人考虑到原告生活困难,故予以了同意。因此,公司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应原告本人要求所为,过错不在单位。2008年10月,第三人处发生火灾,后原告被安排至被告处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也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工资。对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单位仅同意按照1400元的标准为原告补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亦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不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被告同意按人民币1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标准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进入第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08年6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2007年9月,原告向第三人提出辞职。同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并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2008年4月8日,原告经应聘重新入职到第三人处,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仅约定“原告三金无须公司承担,但除每月基本工资外,公司需另发每月500元补贴给原告”。2008年10月4日,第三人处因发生火灾被毁,无法继续经营,遂将原告安排至被告处工作,直至2009年3月26日。期间,原告又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家休息了两个月(即2008年10月至同年11月)。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8000元、支付2009年2月工资3285元和3月工资3253年、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支付工商行政管理证明材料费80元。2009年8月31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二、被申请人应予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x.3元;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3501.3元及该期间每月领取的500元社会保险费补贴计5500元返还给被申请人;三、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19日间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返还至原申领部门;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商行政管理证明材料费的请求,本会不予处理;五、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各自诉请。
另经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曾向有关部门申领了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期间的失业保险金。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工资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海某2009年离职员工工资表一份,载明“2009年2月、王某基本工资4000元,考勤扣款615元,其他扣款615元,应发工资2769元,税金10元,实发工资2759元。2009年3月,王某基本工资4000元,考勤扣款846元,其他扣款538元,应发工资2615元,税金10元,实发工资2605元”。2010年1月28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赵丽君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桃浦派出所报警称“2009年6月19日15时30分许,其在常和路X号X号楼上海某纺织品公司办公室内办理原职工王某离职手续并发放了相关已结算工资后,让王某在工资表上签字认可,王某非但不签字还将工资表强行拿走”。
再查,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曾向第三人出具过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王某自动向上海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出辞职,从即日离开公司,公司代为缴纳的社会保障福利已与本人全部结清,本人已收到全部的离职补偿金和加班费,本人不会再向公司提出任何经济补偿,并承诺不会为福利、工资、加班费等事项与公司有任何争议。立书人:王某”。对该承诺书,原告表示系其在2007年9月30日离职时向第三人所出具,而被告及第三人则称上述承诺书是2008年4月原告重新入职时,因其提出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单位担心会产生不利后果,故让原告预留的。
又查,被告与第三人均系在同一地址经营,两家单位实际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经营模式。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某2009年离职员工工资表,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三金无须公司缴纳证明、离职申请表、接报回执单、上海某2008年4月份现金工资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若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曾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08年6月8日止,但后原告已于2007年9月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因此提前解除。2008年4月8日,原告经再次应聘进入第三人处工作,双方系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应当重新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现其直至2008年10月4月仍未与原告就合同签订事宜进行磋商,故理应支付原告2008年5月8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理,2008年10月4日之后,因第三人处发生火灾被毁,原告被安排至被告处工作直至2009年3月26日,在此期间被告亦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就合同签订事宜进行磋商,故其理应支付原告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审理中,原告表示2008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其不要求法院处理,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但对其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辩称,单位之所以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原告入职时要求单位无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所致,但本院认为,上述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即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无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影响用人单位履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难予采纳。对其另称,原告再次入职时曾要求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单位生怕会产生不利后果,故让其预留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中亦无法反映系原告要求不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另称意见,亦不予采信。
至于双倍工资的具体数额,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在职期间工资应为1400元,其虽提供了2008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工资予以证明,但原告对此已表示,被告及第三人处每月工资系分两笔发放,现其所提供的工资表仅系其中一部分,原告每月实际工资总额应为4000元,并提供了上海某2009年离职员工工资表予以反驳。根据该离职员工工资表所载,2009年2月及同年3月期间,原告每月基本工资确为4000元,对此被告单位的副总经理徐逸芳也已进行了审核并签名给予确认。同时,原告另提供的证人吴业群及熊必真亦均到庭作证印证了原告所述被告及第三人每月系分两次向员工发放工资的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认定其每月工资应为4000元。被告辩称,上海某2009年离职员工工资表上所载原告2009年2月、3月基本工资共计8000元是其单位内部统计错误所致,实际应为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共计4个月的工资总额。但后其又称该8000元基本工资除包括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工资外,还包括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每月三金补贴(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之后还改称,离职工资表上8000元基本工资系包括了原告2009年2月、3月工资及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每月500元的三金补贴。被告上述三种关于离职员工工资表上所载原告基本工资组成的陈述前后不一,且与其所述原告每月工资应为1400元亦不相符,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难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第三人理应支付原告2008年5月8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x.44元,而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2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x.25元。
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2009年2月及同年3月的工资,被告辩称上述期间的工资其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而原告亦已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所有工资全部结清,对此其虽提供了接报回执单、员工自动离职申请表及证人徐逸芳、徐荣港、武祖辉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并未提供由原告签字领取上述款项的工资明细表予以印证,且接报回执单上所载“原告离职时已结算领取了工资但并未在工资表上签字认可”也仅是接报单位根据被告单位员工单方陈述记载所形成,报警时间也并非是在原、被告争议发生之时,而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同时,被告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之间亦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该三人还同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被告辩称其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难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至同年3月26日期间的工资,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按照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计算,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共计7678.16元。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共同承担上述付款责任,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至于原告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所有工资全部结清,其已进行解释称该申请表系在工资结算之前所签,但后原告因发现被告乱扣其工资,故未领取相应款项,亦未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原告的上述解释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接报回执单上所载报警时间2010年1月28日是公安机关系统生成的,实际报警时间应为2009年6月19日,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理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本案原告于2008年4月8日再次入职第三人处工作后,其虽与用人单位约定“三金无须公司承担,除每月基本工资外,公司另发每月500元补贴给本人”,但上述约定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为无效。因此,第三人及被告理应分别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而原告亦应将收取的三金补贴分别退还被告及第三人。至于缴费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的月均收入为计算标准,但现原告仅主张要求按照3292元作为缴费基数,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故第三人理应为原告补缴2008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9482.3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2173.8元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而被告亦应为原告补缴2008年10月至同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9482.3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2173.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被告要求按1400元为基数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退还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期间已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及被告与第三人已支付的三金补贴,于法不悖,应予准许。至于原告应退还被告及第三人已支付三金补贴的具体数额,被告主张其已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至2009年3月,但并无证据证明,且其对发放形式前后陈述也不一,故本院难予采信,本院采信原告所述,其实际领取被告及第三人发放的三金补贴直至2009年1月,因此,原告应退还第三人发放的三金补贴共计3000元、退还被告发放的三金补贴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x.25元;
二、第三人上海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x.44元;
三、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7678.16元;
四、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王某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9482.3元;
五、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人民币2173.8元交予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
六、第三人上海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王某补缴2008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9482.3元;
七、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08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人民币2173.8元交予第三人上海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八、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三金补贴人民币2000元;
九、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第三人上海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8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三金补贴人民币3000元;
十、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期间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退还至原申领部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钧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