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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薇、刘立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懿欧担任记录,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基础打装工程人员,在湘潭依科工地时,在原告马家河处商店,欠水泥款17,240元,被告多次承诺偿还,但屡屡失诺,并多次改写欠条,去年3月后连电话都不接。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240元,支付自2005年3月至今的利息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09年3月21日被告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水泥款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2009年3月21日《欠条》,其证据来源及证据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严某某在原告罗某某处购买水泥后,于2009年3月21日向原告罗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罗某某水泥款壹万柒千贰佰肆拾元整。注:另有五千元,因砂石款结算不明,待查明结算。在2009年4月15日前归还壹万元整,在2009年10月1日前归清”。由于被告未按承诺归还水泥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进行水泥买卖过程中,双方虽然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实际履行向被告交付水泥的主要义务,且被告已实际接受水泥,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是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被告作为买受人,不能及时支付价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了付款期限后,应当按《欠条》中承诺的期限及数额支付价款,即:在2009年4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在2009年10月1日前支付7,240元。被告未按承诺支付价款,构成了违约,引起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价款17,240元、偿付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1.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原告请求利息应从2005年3月起计算,本院认为违约金产生的前提,是被告违约行为的发生,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按被告在《欠条》中承诺的还款时间起分段计算,即:价款中的10,000元从2009年4月15日起计算,价款中的7,240元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水泥价款17,240元及利息(其中价款中的10,000元从2009年4月15日起、价款中的7,240元从2009年10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红

审判员邹薇

审判员刘立明

二0一0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懿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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