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作良,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常州浩天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上诉人何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何某是名称为“冰箱用锁某”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9年5月22日,常州浩天制冷配件有限公司(简称浩天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9年9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的区别在于,附件1中用拨叉拨动齿条以实现锁某的移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拨齿拨动锁某上的齿以实现锁某的移动,“采用拨叉驱动齿条”和“采用拨齿驱动齿条”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两者在锁某中所起的作用均是将旋转运动转换成锁某的直线运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采用拨叉与齿条配合以及拨齿与齿条配合实现锁某运动的技术效果,故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何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理由是:第一,“采用拨叉驱动齿条”和“采用拨齿驱动齿条”两种技术存在一定的跨度,需要创造性思维才能推导而出。第二,本专利所用的十字纹拨齿咬合的咬齿为两个,而对比文件的拨叉每次咬合的咬齿只有一个;本专利的锁某每转90度就能锁某一次并拨出钥匙,而对比文件的锁某需要转动360度才能锁某一次并拨出钥匙,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专利复审委员会、浩天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冰箱用锁某”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11月21日,申请号为(略).8,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5日,专利权人为何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冰箱用锁某,包括锁某、锁某和锁某,其特征在于锁某固定在锁某上,锁某上的锁某末端设有拨齿;锁某上开有导向孔,锁某伸入导向孔内,锁某上对应锁某拨齿的位置开有条形孔,该条形孔的一侧设有与拨齿相配的齿。”
2009年5月22日,浩天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附件2作为证据。其中:附件1为公告日为1989年12月13日、公告号为CN(略)U(申请号为(略).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6页;附件2为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2009年6月30日,何某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证据1为即浩天公司提交的附件1;证据2为即浩天公司提交的附件2。
2009年8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浩天公司单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并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9年9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一、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浩天公司提交的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确认附件1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何某提交的证据1、2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何某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通过锁某上的拨齿与锁某上的齿条不间断咬合移动,附件1的技术方案是通过拨叉的旋转运动拨动锁某,每次运动不连贯;本专利中的“拨齿”与附件1中的“拨叉”不同,本专利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冰箱用锁某。附件1公开了一种双门冰箱用门锁,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本实用新型由锁某、锁某、锁某、锁某、齿条、锁某组成。锁某是一个圆柱体,中间有一个圆孔,可供锁某装入,一端与锁某联结,……锁某是一个圆柱体,与轴线平行方向上有一个能插入钥匙的槽,……锁某的前端有两个能拨动齿条的拨叉。锁某是一个圆柱销,一端与齿条连结。齿条是一个长方形扁铁,中间带有齿形槽,一端弯曲成90°,与锁某连结。……安装时,将锁某插入锁某,齿条插入锁某的长方形通道中,把锁某安在锁某上,锁某与齿条连成一体”(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10至21行,图1-5)。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附件1(即证据1)中具有锁某的锁某、锁某和锁某分别相应于本专利(即证据2)权利要求1中的锁某、锁某和锁某,附件1中的长方形通道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孔,附件1中的“齿形槽”以及“拨叉随锁某旋转时,可拨动齿条”的记载(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7至8行)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某上对应锁某拨齿的位置开有条形孔,该条形孔的一侧设有与拨齿相配的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的区别在于:附件1中用拨叉拨动齿条以实现锁某的移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拨齿拨动与锁某上的齿以实现锁某的移动。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拨叉驱动齿条”和“采用拨齿驱动齿条”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两者在锁某中所起的作用均是将旋转运动转换成锁某的直线运动,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预期采用拨叉与齿条配合以及拨齿与齿条配合实现锁某运动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何某强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拨齿”可以解释为“十字形拨齿”,附件1中的“拨叉”不能实现不间断地与齿条啮合,只适用于锁某旋转360度的情况,无法适用于锁某旋转90度或180度的情形,本专利的拨齿可以实现拨齿与条形孔内的齿不间断啮合,可以适用于锁某旋转90度、180度和360度的情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将“拨齿”限定为“十字形拨齿”。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的拨齿类型均能够适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取得预期的技术效果,即便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拨齿”解释为“十字形拨齿”,由此形成的技术方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十字形拨齿”驱动齿条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可预期的。因此,何某的上述主张某能成立。
何某还强调:(1)本专利的锁某包括各种类型的,可更换锁某相匹配使用;(2)本专利的锁某通过螺丝与锁某相连,可以拆卸;(3)本专利的咬齿在锁某的中部,锁某动作更稳定,能做出微动锁某;(4)本专利的十字纹拨齿与锁某咬合更稳定。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一,关于锁某的类型、锁某的安装方式以及拨齿的类型均没有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第二,如前所述,附件1中记载了“齿条是一个长方形扁铁,中间带有齿形槽”,而且如前所述,附件1中的“齿形槽”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某上对应锁某拨齿的位置开有条形孔,该条形孔的一侧设有与拨齿相配的齿”;第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采用“十字纹拨齿”进行限定,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是“十字形拨齿”(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3行,图1),此外,十字形拨齿与锁某咬合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期的。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何某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诉称:一、本专利的十字纹拨齿相对于附件1所使用的拨叉具有明显实质性特点及显著进步,本专利比附件1更具有创造性。1、本专利所用的拨齿能够更紧密地咬合连接锁某的条形孔内的咬齿,使得锁某的上下锁某运动更加准确及简便;当锁某的钥匙每转动90°,十字纹拨齿就能带动锁某稳定地上下运动,并能做出微动距离的上升或下降锁某动作。附件1的拨叉由于需要锁某的钥匙转动360°才能做出一次锁某动作,锁某的上下锁某运动相对本专利来说,更加不稳定及复杂。当锁某或解锁某时候,锁某行程要比本专利的方案长,造成使用人的不便。2、本专利所用的十字纹拨齿由于每转90°就能咬合锁某,并且咬合的咬齿为两个,令咬合的力度更大,锁某的摇摆性更低,能够更加准确地进入固定在冰箱上的锁某孔。附件1的拨叉由于需要锁某的钥匙转动360°才能做出一次锁某动作,每次咬合的咬齿只有一个,咬合力度不大,并且咬齿和拨叉之间的空隙较大,容易导致锁某的上下左右摇摆,稳定性差。3、由于本专利的拨齿结构极为简单,能够配合除一字型钥匙的锁某使用外还能够配合内六角钥匙的锁某使用。本专利配合使用的锁某可以随时更换为其他类型的锁某,更具经济效益,减低配套所需成本。4、本专利的锁某能够每转动90°就可以使得锁某做出锁某动作一次,并能够拔出钥匙,更加适合作为家庭普通用户的使用习惯,且拨齿与齿条之间处于咬合状态,安全可靠。附件1的锁某则须旋转360°才能锁某一次并拔出钥匙,从使用习惯来说,明显不及本专利的简便实用。附件1在钥匙旋转180°时候,即使能够把钥匙拔出来,其拨叉与齿条也是处于分离状态,极不安全。5、本专利的锁某安装工序更加方便,不需要在锁某与锁某外套、锁某与锁某之间用螺丝连接,更有利于冰箱生产厂家简化门锁某装生产操作工序,降低生产成本。二、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三、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四、附件1与本专利的方案虽然均为锁某冰箱门,但本专利在技术方案上与附件1相差甚远,且能够降低成本,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依法判决维持本专利有效。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何某陈述以下意见:1、对于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没有异议。2、本专利的拨齿相对于附件1的拨叉是稳定的,本专利的拨齿通过旋转90°就可以拨动锁某,原因是本专利的拨齿是十字形拨齿,同时认可上述情况并未记载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其依据仅为使用中的实际效果,该“实际效果”记载在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13行即“锁某末端设有十字形拨齿”及说明书第7页的附图中。3、其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起诉理由即“本专利的十字纹拨齿相对于附件1所使用的拨叉具有明显实质性特点及显著进步,本专利比附件1更具有创造性”中的第1、2、3、4点理由中所陈述的本专利与附件1存在的区别均是基于本专利的拨齿是十字形拨齿。4、关于拨齿和拨叉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拨齿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不是拨叉所能够达到的,拨齿和拨叉结构不同原理也不同,一字形拨齿与拨叉也是不同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不论拨齿是什么类型均能适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锁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拨齿的类型。浩天公司认为,拨齿和拨叉实质相同,仅是命名不同。
另查,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行至第8页记载了本专利的一个实施例及附图,其中第5页第13行记载“锁某2锁某末端设有十字形(图2和图3所示)拨齿6”。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附件1中用拨叉拨动齿条以实现锁某的移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拨齿拨动锁某上的齿以实现锁某的移动。“采用拨叉驱动齿条”和“采用拨齿驱动齿条”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二者在锁某中所起的作用均是将旋转运动转换成锁某的直线运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采用拨叉与齿条配合以及拨齿与齿条配合实现锁某运动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是显而易见的,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何某上诉称“采用拨叉驱动齿条”和“采用拨齿驱动齿条”两种技术存在一定的跨度,需要创造性思维才能推导而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何某上诉称,本专利的十字纹拨齿相对于附件1所使用的拨叉具有明显实质性特点及显著进步的主张,及其关于本专利的拨齿通过旋转90°就可以拨动锁某的上诉主张某是基于本专利中的拨齿为“十字形拨齿”而提出,但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根据该权利要求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在于弥补权利要求的表述含糊或存在多义理解的缺陷,不能将仅反映在说明书实施例及附图中而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方案通过解释纳入到专利保护范围中。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本专利所用的拨齿类型进行限定,仅在实施例及附图中体现了十字形拨齿,应认定本专利所用拨齿包括多种类型,实施例及附图中体现的十字形拨齿仅为其中的一种情况。因此,何某的此部分上诉主张某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结论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何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何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