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曾多次向原告暂调头寸,经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于2007年9月1日出具借款归还协议书对借款及还款时间予以确认。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被告以现金形式归还原告20,000元、20,000元、11,000元,合计51,000元。被告还用银行转账形式于2008年3月4日还款10,000元,2008年7月21日还款8,000元,2008年10月31日还款2,000元,共计20,000元。以上共计还款71,000元,余款39,00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2月1日起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原告以债权人名义,被告以债务人名义签订借款归还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经结算徐某借给李某现金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整,经双方协议分期还款如下:一、2007年9月5日归还陆万元整;二、2007年9月20日归还贰万元整;三、2007年10月30日归还壹万元整;四、2007年11月30日归还贰万元整。上述还款打入徐某银行帐户后本协议当面销毁(款项还清后)。”后被告以现金方式还款51,000元,以转账方式还款20,000元,余款39,00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借款归还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且借条上明确确定了还款期限和还款金额,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仅归还了71,000元,余款39,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约定的还款期限次月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3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