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新野县X组。
诉讼代表人夏某。
委托代理人姚举,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常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新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黄玉臻。
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野县X组(以下简称北村X组)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夏某、委托代理人姚举、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钱某、第三人黄玉臻及其诉讼代理人海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宗地位于新野县X镇政府西侧。1982年3月21日,原房主黄炳章(因其在开封工作)将其多年不住的三间瓦房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沙堰镇原沙堰北大队。1984年2月10日,该大队以同样的价格又将该房卖给第三人黄玉臻为业,并给其出具了《证明》。同年3月21日,黄炳章委托马国兴、马书勤通过中人写了《附件》,说明了四至。1984年至2005年,因沙堰镇政府机关办公房屋紧张,在租用该房的同时,又在该宗土地上陆续建多间房屋用于办公,后沙堰镇政府搬走。在此期间,沙堰镇政府多次支付第三人黄玉臻租金,余欠部分于2009年1月22日,给其打一欠条,上面载明欠租金为5983元。在诉讼中,法院以传票和通知的形式通知新野县X村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两单位均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其实体和诉讼权利。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三人黄玉臻购买沙堰镇X村的原属于黄炳章的房屋,四至清楚,该宗地已由第三人长期占有使用。被告将诉争的宗地确权给第三人黄玉臻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沙堰镇X组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且在法定的时效内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归还土地的申请,故其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请求。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野县X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沙堰镇X组上诉称:1、一审被告在四至不清的情况下将案外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黄玉臻是错误的。2、一审被告在进行地籍调查时,通知书的签收人是北村X组长,四邻没有收到通知,也没有到场指界,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坏了四邻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称答辩人确权时把案外人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是无事实依据的;答辩人所做确权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应黄玉臻的申请,被申请人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新野县X村X组参加行政确权程序。一审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本案争议宗地进行确权,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新政土(2010)X号《新野县X镇X村居民黄玉臻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决定》,该“决定”确认,该争议土地归沙堰镇X村集体所有;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由黄玉臻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宗地,第三人因从沙堰镇X村集体购买房屋而获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一审被告将争议宗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分别确归沙堰北村集体及黄玉臻,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当的。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被告将案外人的宅基地确归第三人黄玉臻的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而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进行地籍调查时,四邻未指界,确权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四邻指界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行政确权的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宋汉亭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