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常德市X区城南某事处四眼井社区武陵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政,湖南某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尧,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南某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与被上诉人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石门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石民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政、被上诉人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8日,原告驾驶自己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省S303线自石门磨市镇往石门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2时50分许,车行驶至石门县X村被告的一东西走向的施工路段时,道路南某为8.8米宽待浇灌混凝土沙石路面,道路北侧为3.5米宽已硬化的混凝土路面和1.7米宽未浇灌混凝土的砂石路面,砂石路面与硬化混凝土路面的垂直高差为0.3米。因原告未看清道路两侧的木制蓝底白色字体警示标志,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临危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在道路左侧边缘,造成车辆严重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6月17日,经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某因临危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天鹰公司在维修道路上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7月8日,覃某驾驶的车辆经湖南某鉴司法鉴定所评估车损金额为31575元。2011年8月30日该所再次评估该车贬值价格为25100元。覃某为评估共花费鉴定费、评估费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天鹰公司因过错造成原告覃某的车辆侧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覃某因本次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覃某驾驶车辆临危操作不当,应承担主要责任,可减轻天鹰公司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80%;天鹰公司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应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车辆损失31575元,贬值价格25100元,鉴定费评估费3500元,共计60175元应予认定,对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吊车费1800元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予认定,原告是否向保险公司索赔与本案无关。故判决:一、原告覃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60175元由湖南某鹰建设有限公司赔偿20%,即120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425元,由原告覃某负担325元,天鹰公司负担100元。
天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石门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覃某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公司设置了警示标志应不承担赔偿责任,交警认定不当;(2)覃某驾车超速,车翻应由自行负责车辆损失;(3)车辆鉴定费过高;(4)覃某应向保险公司索赔。
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鹰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车辆损害赔偿案件。被上诉人覃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晚上超速行驶在天鹰公司进行养护、维修的路段处时,因该公司的警示标志设置不规范,也没有安全防护设施,致使发生车翻的交通事故,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实际情况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覃某因车速过快行驶,应承担主要责任,天鹰公司未设立安全防护设施以及警示标志不规范应承担次要责任。天鹰公司对此认定没有提出申请复议,也没有提出设置警示标志牌符合规范以及设立了安全防护设施的证据否认交警所作出的结论。对此,原审法院依据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过错责任,按比例判决承担责任正确。关于上诉中提出车辆车损鉴定费和车辆贬值鉴定费收取过高,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将原告提出的车损和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对鉴定费一并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覃某是否应向保险公司索赔,覃某购买了交强险,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并非人身损害赔偿,覃某是否向保险公司主张某利并不影响本案中天鹰公司应承担的财产赔偿责任。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天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