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A,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B,男。
上诉人陈某某A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B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B和陈某某A系相邻关系,2009年,双方因自留地发生争执,陈某某B老婆将陈某某A家种植的树木砍掉,陈某某A遂将陈某某B家楼梯砸坏,后经村委、派出所处理平息。2010年6月,陈某某A认为陈某某B家葡萄架占到他家地盘,遂将陈某某B的化粪池打坏并填埋,后陈某某B将化粪池修复,陈某某A又将化粪池填平。陈某某B即向110报警,经派出所处理未果,陈某某B于2010年9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某A立即恢复化粪池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陈某某B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陈某某A修复化粪池或支付相应的修复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陈某某B现有房屋于1997年建造,后面的副房建于30年前,陈某某A现有房屋于2000年建造,后面的副房也建于30年前,陈某某B家化粪池于2005年建造,位于陈某某B副房后面,并未超过两家隔墙。
上述事实有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依照农村习俗,房前屋后应为不动产人生活使用空间。陈某某B家化粪池并未超过两家隔墙,故对陈某某A提出化粪池是建造在他家自留地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陈某某A损坏陈某某B的化粪池,应负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对其主张的修复费用,因尚需陈某某A履行义务,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如自已修复产生费用可另行主张,故对陈某某B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某某A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陈某某B家化粪池修复;二、驳回陈某某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陈某某B已预交),由陈某某A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陈某某B。
陈某某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事实,陈某某B用来建化粪池的地方是上诉人的自留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某某B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B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陈某某B在自家屋后一米多的方位建化粪池是为了方便生活,该化粪池所处位置应属陈某某B合理使用空间。根据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农村农户建房由村委划拨集体土地作为宅基地,陈某某B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并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依照农村习俗,其房前屋后的合理区域也随之成为其生活使用空间。如果陈某某A认为陈某某B建造化粪池影响其原自留地的使用权,也是因宅基地变化所致,应当通过当地村委协调解决,陈某某A以此为由擅自对陈某某B合理使用空间内的设施进行损坏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陈某某A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杰明
代理审判员缪凌
代理审判员王正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