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刘红,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哉家,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小飞,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宁昆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09)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文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安宁昆山分公司徐某某与文通公司原下属昆山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文通昆山二分公司)包某某分别代表双方签订《水电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安宁昆山分公司承建位于无锡市惠山区X镇的无锡鑫宝矽晶微粉有限公司成品库、原料库及4#、5#、6#车间等工程。双方对分包范围、承包方式、工作期限、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安宁昆山分公司按约进行了大部分施工,后因客观情况于2008年8月上旬停工,文通昆山二分公司(甲方)代表包某某和安宁昆山分公司(乙方)代表徐某某于2008年8月10日对安宁昆山分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对现有完成的工程量的确认,确定工程现有完成的总价人民币为x.65元。为补偿由于工期的延长,而造成的乙方人员误工、待工的损失,原定合同内工程造价下浮22%的下浮率取消,按下浮6%下浮率结算(x.35元),税金乙方自行负责”。
另查明,文通昆山二分公司共计支付安宁昆山分公司工程款x元(其中2008年7月25日支付x元、2008年9月12日支付x万元、2010年2月4日支付x元)。
文通昆山二分公司系文通公司依法设立之分支机构,文通公司于2009年5月依法申请注销文通昆山二分公司工商登记。
安宁昆山分公司原审时诉称,经多次催讨文通昆山二分公司仍拒绝履行《工程结算书》约定的付款义务,2009年5月文通昆山二分公司被注销,该分公司债务应由文通公司承担,故请求判令文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x.3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x.35元。
文通公司原审时答辩并反诉称,其未与安宁昆山分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故双方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无锡市鑫宝矽晶微粉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以下简称鑫宝工程)系由文通公司承建,其从未授权文通昆山二分公司与安宁昆山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包某某亦非文通公司之职工或委托代理人,《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对文通公司无约束力;其对《水电工程分包合同》中印章真实性有异议;相关部门经鉴定确认鑫宝工程一期水电部分造价为x.76元,《工程结算书》确定造价为x.6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故请求判令撤销《工程结算书》。
针对文通公司的反诉,安宁昆山分公司辩称,《工程结算书》合法有效,文通公司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
原审中,文通公司对《水电工程分包合同》中“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昆山文通昆山二分公司”之印章真伪申请鉴定。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争议印章与文通昆山二分公司2007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上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
以上事实,由《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鉴定意见书、工商注销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是否合法有效;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如何确定,付款期限是否届满。
关于焦点一。安宁昆山分公司与文通昆山二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是双方在自愿友好、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合法权益,符合行业交易习惯,应为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水电工程分包合同》上盖有文通昆山二分公司印章和包某某签字,按该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双方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交易习惯,对外足以让人相信包某某有权代表该分公司签订合同,其后与安宁昆山分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理应认定为包某某代表文通昆山二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文通公司辩称包某某无权代表文通昆山二分公司对外签订协议,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2008年8月10日,安宁昆山分公司与文通昆山二分公司因客观事由自愿协商达成的《工程结算书》,中止原分包合同,并确认安宁昆山分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为x.35元。扣除文通公司及昆山二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文通公司尚结欠安宁昆山分公司x.35元。《工程结算书》明确约定:“结算结果的资金在2008年8月20日,甲方一次性在公司财务处和乙方结清。结算时乙方把工程资料移交给甲方”,故应认定文通昆山二分公司应于2008年8月20日支付安宁昆山分公司工程款,逾期未付安宁昆山分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工程款。
文通公司反诉请求撤销《工程结算书》,认为结算金额显失公平,应按照相关部门鉴定结论确认的工程造价x.76元下浮6%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契约自由精神,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现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无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故工程款总额、付款期限等均应按约定履行。文通公司认为该约定造成其经济损失,可以要求其经办人承担相应责任。
文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安宁昆山分公司未按约交付工程资料故其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乙方交付工程资料系履行合同之附随义务,并非是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之必要条件,但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即乙方应按约将工程资料交付甲方;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非分包人主观过错,且双方亦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故文通公司答辩及反诉意见均不予采信。文通昆山二分公司于2009年5月被依法注销,该分公司债务应由文通公司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文通公司立即支付安宁昆山分公司工程款x.35元;二、文通公司立即偿付安宁昆山分公司工程款x.35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驳回安宁昆山分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文通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文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安宁昆山分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本案所涉《水电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2、虽然包某某曾在《水电工程分包合同》中签字,但包某某并非文通昆山二分公司的负责人、亦非涉案工程工地负责人,尚无直接证据证明包某某有权代表其公司就涉案工程对外结算,包某某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工程结算等重大事项仅有个人签名而无公司盖章,不符合常理,故包某某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名应视为其个人行为,《工程结算书》对文通公司无约束力;3、苏亚工咨锡[2009]X号鉴定报告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x.76元,《工程结算书》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x.65元,与鉴定结论差距达46.59%,显失公平,应予撤销。4、《水电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故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工程验收合格,本案所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工程款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工程结算书》中约定安宁昆山分公司需向文通公司移交工程资料,但安宁昆山分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文通公司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综上,文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工程结算书》无效,驳回安宁昆山分公司的原审诉请,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安宁昆山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安宁昆山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其公司具备水电安装相关资质,双方签订的《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2、包某某代表文通昆山二分公司与安宁昆山分公司签订《水电工程分包合同》,文通昆山二分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可见包某某为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其对外有权代表文通昆山二分公司进行签约;包某某与徐某某签署的《工程结算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显示公平之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原审中,文通公司亦根据《工程结算书》的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文通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余额;3、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已达成一致,付款期限现已届满,应立即支付工程款余额;其公司已移交工程资料,文通公司不得以是否移交工程资料等附随义务为借口拒绝支付工程款。安宁昆山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文通公司主张《水电工程分包合同》虽加盖其昆山二分公司印章,但其公司从未与安宁昆山分公司签订该份合同,就涉案工程亦未授权包某某签订施工合同、进行工程结算;文通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安宁昆山分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无异议。本院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安宁昆山分公司提供:1、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复印件,编号为4-2-x-2007,该证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华东监管局南京监督办公室颁发,颁发时间为2007年7月2日;2、建筑业资质证书,编号为x,该证由江苏省建筑工程管理局颁发,颁发时间为2008年10月23日,资质内容为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安宁昆山分公司主张,上述资质证书可以证明其公司具备消防工程二级施工资质、机电设备安装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文通公司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均不属新证据,其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2、上述资质证书系颁发给安宁公司,《水电工程分包合同》系由安宁昆山分公司签订,且颁发日期均晚于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日期、施工期限,无证据证明安宁昆山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安宁昆山分公司未提供证据1的原件。双方当事人均明确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为电气安装、给排水安装及消防安装。
本院审理后认为,安宁昆山分公司未能提供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原件,其提供的建筑业资质证书不能证明其在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及工程施工中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应当认定安宁昆山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合同鉴定、施工期限尚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应为无效。
包某某与徐某某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工程结算书》,双方经协商确认:涉案工程因客观情况终止履行施工合同,安宁昆山分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按x.35元进行结算;该结算书还载明结算时已涉及工期延误补偿误工损失等内容。包某某与安宁昆山分公司签订《水电工程分包合同》,文通昆山二分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安宁昆山分公司据此有理由相信就涉案工程包某某有权代表文通昆山二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行工程结算等,包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包文明签署的《工程结算书》对文通昆山二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审查确认《工程结算书》的效力,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文通公司主张该包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亦未获得公司授权,包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等,本院不予采信;安宁昆山分公司根据《工程结算书》主张工程款余额,应予支持;文通公司主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期限尚未届满等,本院不予支持。
文通公司原审提供苏亚工咨锡[2009]X号鉴定报告,主张涉案工程的造价应按该鉴定报告认定为x.76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另案审理(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时,应文通公司的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无锡市鑫宝矽晶微粉有限公司4#车间、5#车间、6#车间、成品库、原料库等X幢房屋的土建、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鉴定机构出具苏亚工咨锡[2009]X号鉴定报告;因安宁昆山分公司未参与(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的诉讼活动,且其对该鉴定报告的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对安宁昆山分公司无约束力。文通公司根据该鉴定报告,请求撤销《工程结算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就《工程结算书》约定的工程资料是否移交各执一词,文通公司就工程资料是否移交等附随义务是否履行,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水电工程分包合同》有效,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定《工程结算书》有效并判决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文通公司请求撤销《工程结算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7元,由上诉人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杰明
代理审判员王正和
代理审判员缪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