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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乙等68名村民诉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拖欠占地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己,男,1969年8月27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庚,又名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蔺某,又名吝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某,又名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潘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乙等68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民选、吕某某,河南某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乙等68名村X村民)诉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拖欠占地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68名村民的诉讼代表人李某某、潘某壬、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增旺、被告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68名村民诉称,被告占原告74户村民责任田共计138.658亩,在给清了2007年以前的占地费后,就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至2011年共4年占地费610095.2元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原告74户村民的诉讼时效已超,并且在2003年12月30日已将原安阳市顺达陶某有限公司的设备、房某、场地转让给了安阳县X路科泉农机配件站。2008年以后的占地费应由其负责。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河南某安阳饼业公司为建地板砖厂,需占用原告责任田,分别与原告及其他农户共计107户签订了建厂占地合同,合同规定年包小麦500公斤/亩。随后安阳饼业公司在177.296亩土地上建起厂房,成立了安阳装饰砖公司,后更名为河南某安阳紫金企业集团装饰砖公司,之后又更名为安阳市顺达陶某有限公司。1998年9月17日,因安阳县农行与河南某紫金企业集团借款纠纷一案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1998)安经再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将安阳装饰砖公司的设备、厂房某给了安阳县农行,调解书还规定,1998年12月31日以前的占地费由紫金企业集团支付。随后原告在安阳县农行按500公斤/亩,随行就市折款领取了占地费。2000年5月,安阳县农行将安阳市顺达陶某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剥离给了被告长城公司,被告长城公司于2003年8月25日按500公斤/亩,当年市场收购价0.67元/斤小麦计算,给清了原告占地费。2003年12月30日,被告长城公司又将顺达陶某有限公司转让给了安阳县X路科泉农机配件站,并签订了一份设备、房某、场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安阳县X路科泉农机配件站于2003年11月11日起承担所占土地费用,但签订的协议未经原告同意。诉讼中,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应由安阳县X路科泉农机站承担,但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潘某乙等68个原告起诉的土地是74户村民的土地。被告长城公司占74户村民土地123.248亩,2011年的小麦收购平均价格为2.06元/公斤。在74户村民中,李某某、潘某癸、潘某某、潘某某4人诉讼中主张的占地亩数多于其4人合同签订占地合同亩数。原告在2007年将被告长城公司起诉到安阳县人民法院,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下达(2007)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长城公司给付原告2004年至2007年的土地占地费。被告长城公司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并且已经执行完毕。

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占地合同、(2007)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2011]X号小麦价格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从2008年起均未停止向被告索要占地费,故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本纠纷已经在2007年由本院(2007)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长城公司给付村民占地费,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占地合同中,有些当事人已经死亡,由其亲属代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部分原告起诉的占地亩数比占地合同中的亩数少,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据原告主张的占地亩数为准。部分原告起诉的占地亩数比其提供的占地合同亩数多,应以其提供的占地合同亩数为准。被告提供许家沟乡X村民委员会、马家乡X乡X村民委员会3份证明,是对当时占用土地的综合表述,不能阐明原告方某人的占地亩数,应以原告方某供的占地合同数为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去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给付原告潘某乙等68名村民2008年至2011年占地款565997.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上述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900元,原告负担660元,被告负担92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江涛

审判员王某豪

审判员张日富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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