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魏某丙与被告赵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大寨、周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丙诉称,原告魏某丙系做烟酒副食生意。被告赵某丁在原告魏某丙赊购烟酒副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某丁还了一些,至今尚欠原告魏某丙货款x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赵某丁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举示了被告赵某丁分别于2006年6月20日、2006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赵某丁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赵某丁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丙系做烟酒副食生意,被告赵某丁在原告魏某丙赊购烟酒副食,至2006年6月20日,被告赵某丁已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赵某丁向原告魏某丙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赵某丁又在原告魏某丙赊购烟酒副食,至2006年8月9日,被告赵某丁又欠经原告魏某丙赊购烟酒副食款x元,被告赵某丁再次向原告魏某丙出具欠条一份。该两份欠条均未约定给付时间。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某丁给付了部分欠款。但至今尚欠原告魏某丙货款x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举示了被告赵某丁分别于2006年6月20日、2006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赵某丁欠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丙向本院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赵某丁尚欠原告魏某丙货款x元。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丙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赵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春
审判员何大寨
审判员周正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