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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

被告谭某,男。

被告袁某,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振球、周春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谭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50000元,用于做煤炭生意资金周转。之后,原告李某10余次向被告谭某催要借款,被告谭某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借款至今未还。被告谭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被告袁某与被告谭某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谭某向原告李某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李某借款250000元。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某的身份情况;

2、被告谭某与被告袁某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谭某与被告袁某的婚姻情况;

3、借条的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谭某向原告李某立据借款的事实;

4、被告谭某和被告袁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谭某和被告袁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谭某、袁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李某举证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0日,被告谭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借款250000元。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贰拾伍万元整。该笔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李某多次向被告谭某追讨借款,被告谭某均未返还原告李某借款,进而断绝与原告李某的联系,被告谭某现已不知去向。

另查明,被告谭某与被告袁某于2008年8月26日在宜章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袁某在广东省清远市有房产2处,建筑面积合395.07平方米,在清远市公安交警部门登记有丰田皇冠轿车一辆。被告袁某在本院查封其名下的房产、查封其名下轿车的档案后,曾电话与本案的书记员李某联系过,书记员李某口头将本案的开庭时间、地点及原告李某的主要诉求告知了被告袁某,并称所有的法律文书已经公告送达,如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缺席审判;但被告袁某未予以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当本院问及该笔借款是怎么借的,通过了银行转账没有时原告李某回答:150000通过银行转账,100000直接给被告谭某现金。当本院又问及被告谭某借该笔借款、被告袁某是否在场时原告李某回答:不在场,但是被告谭某在做煤炭生意的时候,被告袁某一直在协助被告谭某,直接参与了煤炭生意经营;被告谭某做煤炭生意的收入也用于了家庭生活开支,否则被告袁某没有能力在清远市购房并买皇冠轿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李某能否要求被告谭某立即返还借款250000元;二是被告袁某是否应当对被告谭某借原告李某的该250000元借款承担返还责任。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款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还款,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还款。本案被告谭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李某借款25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李某借款250000元,未约定返还期限,原告李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谭某予以返还。因此,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谭某立即返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谭某与被告袁某于2008年8月26日在宜章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至原告李某提起本次诉讼时止,两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被告谭某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李某借款250000元,该借款系被告谭某在与被告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煤炭生意资金周转;被告袁某在广东省清远市有房产2处,建筑面积合395.07平方米,在清远市公安交警部门登记有丰田皇冠轿车一辆,依被告袁某的经济能力,单独购买这些财产显属不可能。因此,被告谭某的生意收入用于了与被告袁某的家庭生活开支,故该250000元借款属于被告谭某、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谭某、袁某共同返还该2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谭某、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谭某、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树国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周春发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书记员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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