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男。
被告谭某,男。
被告袁某,女。
原告谢某与被告谭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大红、黄振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谢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宜民一初字第305-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谭某、袁某的房产和轿车予以了查封。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0年7月14日和2010年12月10日,被告谭某分两次向原告谢某借款共500000元,用于做煤炭生意资金周转。之后,原告谢某10余次向被告谭某催要借款,被告谭某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借款至今未还。被告谭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谢某的合法权益;被告袁某与被告谭某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谭某向原告谢某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谢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谢某借款500000元。
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谢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谢某的身份;
2、被告谭某与被告袁某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谭某与被告袁某的婚姻情况;
3、2张借条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谭某向原告谢某立据借款的事实;
4、被告谭某和被告袁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谭某和被告袁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谭某、袁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谢某举证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4日,被告谭某向原告谢某出具借条借款400000元。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谢某现金四十万元整人民币。2010年12月10日,被告谭某再次向原告谢某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谢某现金壹拾万元整。该两笔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谢某多次向被告谭某追讨借款,被告谭某均没有返还原告谢某借款,进而断绝与原告谢某的联系,被告谭某现已不知去向。
另查明,被告谭某与被告袁某于2008年8月26日在宜章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袁某在广东省清远市有房产2处,建筑面积合395.07平方米,在清远市公安交警部门登记有丰田皇冠轿车一辆。被告袁某在本院查封其名下的房产、查封其名下轿车的档案后,曾电话与本案的书记员李芬联系过,书记员李芬口头将本案的开庭时间、地点及原告谢某的主要诉求告知了被告袁某,并称所有法律文书已公告送达,如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缺席审判;但被告袁某未予以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当本院问及该两笔借款共500000元是怎么借的,通过了银行转账没有时原告谢某回答:“部分通过银行转账,部分直接给被告谭某现金,银行转账和现金给付的具体数目已经记不清楚。”当本院又问及被告谭某借该两笔借款500000元、被告袁某是否在场时原告谢某回答:“不在场,但有些款直接打在了被告袁某的账号上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谢某能否要求被告谭某立即返还借款500000元;二是被告袁某是否应当对被告谭某借原告谢某的该500000元借款承担返还责任。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款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还款,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还款。本案被告谭某两次出具借条向原告谢某借款50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两次出具借条向原告谢某借款500000元,未约定返还期限,原告谢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谭某予以返还。因此,对原告谢某要求被告谭某立即返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谭某与被告袁某从2008年8月26日在宜章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至原告谢某提起本次诉讼时止,两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被告谭某2010年7月14日和2010年12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谢某借款500000元,该借款系被告谭某在与被告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煤炭生意资金周转,故该500000元借款属于被告谭某、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谢某要求被告谭某、袁某共同返还该5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谭某、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谢某借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谭某、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树国
人民陪审员李大红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芬
书记员廖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