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谭某,男。
被告袁某,女。
原告周某与被告谭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振球、周某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周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宜民一初字第261-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谭某、袁某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轿车予以了冻结、查封。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谭某因经营煤炭生意急需周某资金,于2010年4月24日向原告周某借款(略)元,并约定2011年4月30日前归还400000元,2011年6月前归还700000元。被告谭某在没有归还原告周某先前借款的情况下,再次出现资金周某困难,遂于2010年12月18日又向原告周某借款400000元。至此,被告谭某共向原告周某借款(略)元。至2011年4月30日,被告谭某依约应该偿还原告周某借款400000元,却没有偿还。原告周某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谭某,被告谭某却不予理睬。原告周某遂要求被告谭某归还全部借款(略)元。之后,又经原告周某多次催讨,被告谭某索性不再接原告周某的电话。被告谭某的行为完全表明其不愿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现原告周某除要求被告谭某除归还已经到期的400000元借款外,对其它的(略)元借款也要求被告谭某一并归还。被告袁某与被告谭某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谭某向原告周某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周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周某借款(略)元。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周某的身份;
2、被告谭某与被告袁某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谭某与被告袁某的婚姻情况;
3、2张借条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谭某向原告周某立据借款的事实;
4、被告谭某和被告袁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谭某和被告袁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谭某、袁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周某举证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4日,被告谭某向原告周某出具借条借款(略)元。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周某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略).00元)用于清远市富海贸易有限公司和坪石煤场生意周某。于2011年4月30日前归还肆拾万元整,剩余某2011年6月前还清。2010年12月18日,被告谭某再次向原告周某出具借条借款400000元。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周某现金肆拾万元整。对该笔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4月30日后,原告周某多次向被告谭某追讨借款,被告谭某均没有返还原告周某借款,进而断绝与原告周某的联系,被告谭某现已不知去向。
另查明,被告谭某与被告袁某于2008年8月26日在宜章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袁某在广东省清远市有房产2处,建筑面积合395.07平方米,在清远市公安交警部门登记有丰田皇冠轿车一辆。被告袁某在本院查封其名下的房产、查封其名下轿车的档案后,曾电话与本案的书记员李芬联系过,书记员李芬口头将本案的开庭时间、地点及原告周某的主要诉求告知了被告袁某,并称所有法律文书已公告送达,如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缺席审判;但被告袁某未予以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当本院问及该两笔借款共(略)元是怎么借的,通过了银行转账没有时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通过电话问原告周某后回答:部分通过银行转账,部分直接给被告谭某现金,银行转账和现金给付的具体数目已经记不清楚。当本院又问及被告谭某借该两笔借款(略)元,被告袁某是否在场时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通过电话问原告周某后回答:不在场,但是被告谭某在做煤炭生意的时候,被告袁某一直在协助被告谭某,直接参与了煤炭生意经营;被告谭某做煤炭生意的收入也用于了家庭生活开支,否则被告袁某没有能力在清远市购房并买皇冠轿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周某能否要求被告谭某立即返还借款(略)元;二是被告袁某是否应当对被告谭某借原告周某的该(略)元借款承担返还责任。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款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还款,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还款。本案被告谭某两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周某借款(略)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应当按照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在2011年4月30日前返还借原告周某(略)元中的400000元,被告谭某不但未予返还,还中断与原告周某的联系,其行为已经表明被告谭某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发生,原告周某可以中止合同,并提前要求被告谭某返还未到期的700000元借款;被告谭某2010年12月1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周某借款400000元,未约定返还期限,原告周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谭某予以返还。因此,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谭某立即返还借款(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谭某与被告袁某于2008年8月26日在宜章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至原告周某提起本次诉讼时止,两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被告谭某2010年4月24日和2010年12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周某借款,共计(略)元,该借款系被告谭某在与被告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煤炭生意资金周某;被告袁某在广东省清远市有房产2处,建筑面积合395.07平方米,在清远市公安交警部门登记有丰田皇冠轿车一辆,依被告袁某的经济能力,单独购买这些财产显属不可能。因此,被告谭某的生意收入用于了与被告袁某的家庭生活开支,故该(略)元借款属于被告谭某、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谭某、袁某共同返还该(略)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谭某、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借款(略)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谭某、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国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周某发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芬
书记员卢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