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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

孟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郭某辩称,该没有踩点,没有提供作案工具,也没有参与销赃,不应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伙同韩××、吴××、曹××(均已判刑)预谋后到禹州市浅井中心地税所,盗走两台台式电脑。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4000元。

2、2010年11月13日夜,被告人郭某伙同韩××、曹××、吴××预谋后到孟某小浪底工商所,盗走四某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8400元。

3、2010年11月26日夜,被告人郭某伙同韩××、曹××、吴××预谋后到济源市克井工商所,盗走四某电脑主机、五台显示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4000元。

4、2010年12月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伙同韩××、曹××、吴××预谋后到济源市王某国土资源分局,盗走三台台式电脑、三台电视机。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9150元。

5、2010年12月2日夜,被告人郭某伙同韩××、曹××预谋后到济源市克井卫生院,盗走一台台式电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00元。

6、2010年12月4日夜,被告人郭某伙同韩××、曹××、吴××预谋后到济源市思礼卫生院,盗走三台台式电脑。经鉴定,其中两台电脑主机和三台显示器共价值2700元。

7、2010年12月5日夜,被告人郭某伙同韩××、曹××、吴××预谋后到孟某横水国土资源所,盗走两台台式电脑。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300元。

8、2010年12月17日夜,被告人郭某伙同韩××、曹××、吴××预谋后到洛阳市X乡创银公司,盗走一台式电脑、一台电脑主机和4000元现金。

9、2010年1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伙同韩××、曹××、吴××预谋后到洛阳市X区盛航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盗走一台台式电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00元。

10、2011年1月2日夜,被告人郭某伙同韩××、曹××、吴××预谋后到孟某市西虢国税分局,盗走两台台式电脑。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5600元。

11、2011年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伙同韩××、曹××、吴××到温县X镇地税所,盗走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电视机。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700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共参与盗窃作案十一起,价值4535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供述:伙同韩××、吴××、曹××预谋后,在禹州市、孟某、济源市、洛阳市、孟某市、温县盗窃电脑等物品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丁、樊某、王某某、张某某、冯某戊、段某某、卢某某、李某己、周某庚、李某辛、陈某陈述各自单位电脑等物品被盗的事实。

3、证人韩××、吴××证明伙同郭某共同盗窃的事实。

4、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韩××、吴××、曹××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

5、视听资料:指认现场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且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郭某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郭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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