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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7年7月8日,被告李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月利率为1%。尔后,被告付息至2009年4月8日,借款本金及余息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蔡某某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

本院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张跃

审判员缪哈奈

代理审判员叶帆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徐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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