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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上诉人吴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处所地:陕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卫东,河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

上诉人吴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宇、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上诉人吴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卫东,上诉人吴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百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死者李某杰生前系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4月11日下午,李某杰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08年4月16日,肇事方与李某杰的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赔偿其抚恤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20.5万元,同年4月20日,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支付其困难补助金6.5万元。2008年12月22日,经陕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豫(陕县)工伤认字[2008]X号决定书认定李某杰因工死亡。双方因工亡待遇发生争议,李某杰的亲属于2009年4月21日,向陕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陕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4日以陕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某某、李某乙符合亲属供养条件,由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自2008年5月起按月发给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吴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不服裁决,于2009年6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吴某某系死者李某杰之妻,X年X月X日生,具有劳动能力;赵某某系死者李某杰之母,X年X月X日生,系死者李某杰生前扶养人;李某甲系死者李某杰之女,X年X月X日生,死者李某杰工亡时已经成年;李某乙系死者李某杰之子,X年X月X日生,系死者李某杰生前扶养人。2007年统筹地区三门峡市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为1655.92元。

原审认为:李某杰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因工死亡,吴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事故发生后虽已得到肇事方的赔偿,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故吴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要求支付因李某杰工亡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被抚养人赵某某、李某乙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三门峡捷马有限公司在李某杰工亡后已支付的6.5万元补偿款应从中减除。吴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要求支付医疗费x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单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缴纳职工工伤保险金,对李某杰因工死亡后的各项工亡待遇负有支付义务。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以吴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已经得到交通事故损害方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其因亲属李某杰工亡后各项工亡待遇,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李某杰工亡丧葬补助金9935.5元。二、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李某杰工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5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应再支付x.5元。三、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补发李某杰工亡前供养亲属赵某某2008年5月至2009年10月抚恤金6782.4元。2009年11月起按376.8元按月发放;如果国家政策对该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进行调整,应按照调整后的数额做相应调整。四、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补发李某杰工亡前供养亲属李某乙2008年5月至2009年10月抚恤金6782.4元。2009年11月起按376.8元按月发放至2013年8月止;如果国家政策对该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进行调整,应按照调整后的数额做相应调整。五、吴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承担。

三门峡市捷马电化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事故发生后,我们双方达成了一次性支付6.5万元的补偿金,收款后,不再因此事纠缠。因此,现在起诉索赔,显然是违背协议,不应当受法律保护。况且,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与其达成调解协议,肇事方赔偿其抚恤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20.5万元,而按工伤待遇经过计算应当赔偿20.48万元。只有事故赔偿低于工亡赔偿的数额,单位才补足差额。再则,原审认定的丧葬补助金9935.5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5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吴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吴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经济补偿金6.5万元不应当扣减。经济补偿金和工亡待遇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工亡待遇是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义务;经济补偿金是对优秀职工家属的困难补助款,是根据职工在单位的表现及经济状况来决定,李某杰就属于此类情况。原审扣除是错误的。医疗费x元,应由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是已提供了相关证据,因事故发生时抢救费已经超过3万元,由于当时抢救时的紧张,将票据丢失,经查询原始存根并提交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纠正。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杰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在肇事方给予李某杰的亲属人身损害赔偿后,作为李某杰的工作单位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工伤伤亡的法律、法规规定,将李某杰工伤死亡的相应补助金支付给其亲属。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上诉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额低于工伤待遇的差额部分,单位才予以支付,并且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肇事方的赔偿属重复计算的理由,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相悖,因此,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吴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经济补偿金6.5万元是优秀职工的困难补偿金,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亦不能提交公司对优秀职工补助的相关规定,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负担10元,吴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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