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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路桥支行诉吕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X路X号。

负责人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吕某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诉称,2007年4月23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申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原告核准信用额度为5000元。至2010年12月15日,被告拖欠贷记卡本金4601.84元,后被告未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本金4601.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息、滞纳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交易明细表等证据。

本院向被告吕某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601.84元及利息、逾期息、滞纳金,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601.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息、滞纳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张跃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徐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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