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金博工业陶瓷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河南长胜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徐江灿、翟某某,河南豫商(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金博工业陶瓷厂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2007年6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金博厂的全部资产以187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双方交接结束后10日内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7年6月22日进行了交接,原告将该厂全部资产和土地证、房产证、用电核准证等交给了被告。但是,被告并未依约按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并且告知被告,如果再不付款,就要解除合同,被告也多次作出承诺:如果再不付款,自愿解除合同。2010年10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保证于2010年10月23日前付清所欠款项,如果未按期支付,自愿解除2007年4月9日前的《转让合同》和2007年6月6日《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付款,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了2007年4月9日的《转让合同》和2007年6月6日《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厂及资产相关的证件返还给原告并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躲避不见原告,无奈,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每年28万元赔偿原告的损失,至原告将厂返还之日止(算至2010年11月9日损失为100万元);2.判令被告将厂全部资产及土地证、房产证、用电核准证返还给原告(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
被告刘某某反诉并辩称,2007年4月9日和2007年6月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被反诉人股权转让分别签订了《转让合同》和《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反诉人分别于2007年4月8日、2007年5月18日、2009年8月25日共计向被反诉人支付110万元股权转让款。然而,2010年10月24日,被反诉人在未作任何事先沟通的情况下,直接向反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并以双方合同已解除为由,于2010年11月9日向法院提出赔偿损失诉讼。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依法确认被反诉人解除双方《转让合同》和《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的行为无效。原告金博厂作为企业法人已分别于2000年被有关部门撤销。于2003年被新密市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国务院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案例》第33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企业本身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为原密县公安局创办的企业,其原名为X金盾建材厂、后变更为郑州金盾建材厂、郑州金盾建陶厂、郑州金盾陶瓷厂、郑州金博工业陶瓷厂。虽然名称几经变更,但同属同一企业法人。根据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准办企业的有关规定,2000年5月8日,郑州市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下发了郑交接办[2000]X号文决定将该企业撤销。2003年该企业又被新密市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被撤销后,其本身就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同时也就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反诉就没有明确的被告,故被告反诉也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金博工业陶瓷厂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人刘某某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周亚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钱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