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2009年3月7日因盗窃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8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谷某某到方城县X镇韦庄学校东墙外居民付XX家中,撬开房门进入付XX的屋内,将付XX的两张存折及身份证盗走,并于当日下午利用付XX的身份证从银行将存折内的3506元存款取走。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谷某某到方城县X镇韦庄学校东墙外居民付XX家中,撬开房门进入付XX的屋内,将付XX的一张存款金额为1000元和一张存款金额为2500元的存折及身份证盗走。并于当日下午使用被告人本人携带的谷XX的身份证和付XX的身份证从银行取出现金3506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人王XX、杨XX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存单及取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付金芝被盗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方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方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方城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释之路大口支行证明、被告人谷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阳
审判员郭庆华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代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