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行长
地址:宁远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欧某云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被告欧某之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诉被告欧某、李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某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艳、人民陪审员骆友情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某玲担任记录。原告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诉称,2007年5月,被告欧某因购买房屋向我行申请贷款,我行于2007年5月11日向借款人欧某发放为期10年的贷款25万元,被告以舜陵镇X路隔洞段房地产作抵押。贷款后,借款人连续7期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在此期间,我行多次向借款人催收,但借款人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欧某、李某丙的借款合同。2、对借款合同系真实、自愿的公证书。3、被告欧某的贷款申请书。4、被告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明。5、被告欧某、李某丙承诺书,承诺愿以宁房字第x号房地产作抵押,如连续三期违约,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6、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7、被告用以抵押房地产的他项权证。8、贷款凭证,证实被告于2007年5月11日贷款25万元。9、到目前为此尚欠贷款余额的电脑信息。
被告欧某、李某丙未进行答辩。
本院主持举证,因被告不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核实后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4月1日,被告欧某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工行申请贷款,并由被告夫妻二人向原告承诺愿以被告所有的座落于舜陵镇X路隔洞段的土地(证号:湘国用(2007)第x号)及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宁房字第x号)作抵押,并将该房地产进行他项权的登记。原告经过审批后于2007年5月11日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利息按年利率9.243%计算,并约定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还贷,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清偿全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欧某发放为期10年的贷款2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开始能如约归还贷款,但后来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还款,到目前为此连续7期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累计尚欠贷款本金x.67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收,但借款人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某、李某丙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贷款2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双方约定以被告的房地产作抵押,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欧某、李某丙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x.67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按年利率9.243%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被告欧某、李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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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欧某辉
审判员张艳
人民陪审员骆友情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某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