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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桂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某,男。

原告何某与被告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其与1996年5月12日开始同被告同居生活,其实际年龄为X年X月X日生,当初年幼无知,受被告欺骗而同居生活,因双方感情不和,常吵骂、打架,难以共同生活,故外出打工同被告长期分居生活,现要求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桂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12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桂X,于1999年9月21日在周党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5年农历11月22日又生育一子,取名桂XX。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吵嘴、打架,原告常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从去年开始,原告便很少回家,且每次回去呆不了两天便因打架而离家,女儿在其佬佬家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桂某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常吵骂、打架,又聚少离多,但构不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双方生活多年,有一双儿女,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信互任,和好有望。本院为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桂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柳军

审判员任大贵

人民陪审员潘再书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高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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