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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与被告湖南洞庭珍珠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益阳市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立湘,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卫星,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洞庭珍珠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益阳市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向明,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潘某与被告湖南洞庭珍珠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益阳市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潘某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星,被告湖南洞庭珍珠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庭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被告益阳市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向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9年9月18日,三方当事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洞庭公司向潘某借款500万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3%,洞庭公司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由担保人三农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潘某和三农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曾多次到洞庭公司催款,洞庭公司除付款131万元外,其余未付,且洞庭公司在原告和担保方前往催款时均要求借款延期。洞庭公司所付款项中,已有一部分入三农公司账户。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洞庭公司偿付借款381.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由三农公司对洞庭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潘某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9月18日《民间借款合同》;2、2009年9月21日借款凭据;3、2009年9月21日银行汇款业务凭证(汇款300万元和200万元的凭证)4份;4、三农公司董事长任某于2010年6月4日签字确认的“收洞庭珍珠款项明细(四次收款共计131万元);5、潘某之妻孙月华于2010年6月10日及6月13日与三农公司任某电话录音整理笔录2份。

被告洞庭公司口头答辩称:虽然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但洞庭公司已偿还借款131万元,只欠369万元,且原告方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过高。

被告三农公司辩称:潘某出借资金只有435万元;潘某没有将已收回借款的部分分配给三农公司;三农公司没有同意借款延期;从原告诉状所述(收益)四六分成的事实看,三农公司的担保是虚假的,更不是什么连带责任某证。请求驳回原告对三农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农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份潘某于2009年9月21日借三农公司30万元的借条,用以证明潘某向洞庭公司所出借的500万元中有部分属于三农公司的事实。

庭审中,洞庭公司对潘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据、汇款单和收款明细不持异议,对2份录音笔录以未参与和不知情为由而不发表质证意见。三农公司对潘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凭据、汇款凭证和收款明细的真某不持异议,但提出三农公司的担保不实、500万元借款中有部分是三农公司的、所收洞庭公司款项的分配有误;录音笔录所依据的录音来源不合法,而且录音资料里谈到的四六分成反而证明潘某与三农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潘某对其在2009年9月21日向三农公司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1、原告潘某提供的民间借款合同、借款凭据、汇款凭证、收款明细,因洞庭公司和三农公司均未对其真某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其效力应予以认可。2、潘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因三农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且无其他相关人证予以证实,故该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潘某向三农公司借款30万元的借条,潘某认可,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18日,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洞庭公司向潘某借款500万元,借期1个月,借款利率为3%,超过1个月则另计罚息每日4‰,担保费率为借款总额的3%,洞庭公司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等费用,由担保人三农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合同另约定了反担保等事项。同月21日,潘某用个人卡号从银行分2次汇款共计500万元到洞庭公司,洞庭公司出具了借款凭据,三农公司亦在借据上签章担保。同日,洞庭公司将保证金等35万元汇入潘某账户。借款到期后,洞庭公司并未偿还借款。同年10月22日和11月2日及11月26日,本案三方当事人及反担保人之一在一起反复商谈还款和延期事宜,此后,潘某和三农公司又多次到洞庭公司催收借款,洞庭公司除在2009年10月24日、11月3日和12月8日分三次还款共计96万元外,再无还款行为。潘某遂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的方式和期间;利息计算原则;出借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关系及结算问题。

本院认为:洞庭公司因经营需要,在三农公司担保的情况下向潘某借款,为此所签民间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某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借款利率偏高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洞庭公司已支付的131万元中,根据三农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于2010年6月4日签字确认的“收洞庭珍珠款项明细”中已收15万元的事实和借款合同中担保费为借款总额的3%(即15万元)的约定,说明三农公司已收洞庭公司15万元担保费,故洞庭公司向潘某偿还的借款只有116万元,洞庭公司尚欠潘某借款本金384万元。洞庭公司应向潘某偿还所欠款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3%,此约定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保护,潘某要求洞庭公司就所欠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洞庭公司关于原告所计利率过高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借款合同明确,借款人洞庭公司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由担保人三农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某,为一般保证”规定的情形,故该约定属于连带责任某证。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潘某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三农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原告诉状所述潘某夫妻多次和三农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及其工作人员找洞庭公司催款的事实及两被告均未对此提出反驳的情况看,原告潘某在借款到期后一直在要求洞庭公司还款,要求三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三农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某有免除。三农公司应对洞庭公司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三农公司提供的潘某在2009年9月21日向三农公司借款30万元的借据和潘某在诉状中所提“四六分成”的事实看,潘某与三农公司之间可能另有往来结算关系,但此类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潘某以此关系为据所提诉讼请求(即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1.4万元)与庭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即洞庭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84万元)有差距,因潘某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差距部分的2.6万元应按潘某放弃民事权利对待。三农公司以此关系为据所提三农公司在本案中属虚假担保以及三农公司与潘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洞庭珍珠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1.4万元给潘某,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益阳市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湖南洞庭珍珠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潘某负担3144元,由湖南洞庭珍珠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球

审判员陈洪祥

人民陪审员李淑娥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曹颖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某,为一般保证。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某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某,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某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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