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林盛堡镇公安派出所,住所地苏家屯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林盛堡镇公安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业文,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林盛堡镇公安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和原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系苏家屯区X村农民,为承包地的补偿问题于2010年8月、10月到本区信访部门上访,10月26日被告对其上访问题进行了告诫,但在27日原告仍同本村多人(超过五人)到沈阳市信访局和辽宁省信访局上访。11月3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作出沈公苏决字[2010]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警告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认定“2010年10月27日上午9时许,赵某与文成村X村民,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了同一信访理由,到沈阳市信访局上访,在没有得到市信访局明确答复的情况下,又来到辽宁省信访局上访”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等同村村民超过五人到市、省信访局为同一理由上访,根据沈公发[2008]X号《关于处理非正常访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补充意见》和《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非正常访,《关于处理非正常访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补充意见》第五条同时规定,“对一般参与违法集体访的,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告诫。信访人实施上述行为被处罚后,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警告处罚”,故被告作出被诉行为符合此规定。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某、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林盛堡镇公安派出所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访曾告诫一次,上诉人又去市信访局、省信访局进行众人信访,故予以警告处罚。对上诉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本院维持处罚决定。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l、受案登记表;2、沈公苏决字[2010]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通知记录;4、传唤证;5、对赵某的询问笔录;6、赵某的陈述;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告诫书;9、赵某的身份证明;10、信访条例。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沈公(苏)决字[2010]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各一份。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交的1、3-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交的传唤证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林盛堡镇公安派出所有作出警告处罚的职权,原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赵某与文成堡40余名村民共同到市信访局和省信访局上访,该行为违反了沈公发[2008]X号《关于处理非正常访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补充意见》第三条和《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属非正常信访行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子丁
审判员张宇声
审判员王某东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