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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女,39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某丙,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被告人刘某乙与邓某某(另处)经共谋后,利用租赁的位于重庆市X区盘溪的蔬菜批发市场×××××门面开设麻将馆,供他人以打麻将等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刘某乙负责麻将馆的日常经营管理及抽头。截至2010年8月,刘某乙等人抽头渔利数万元。

2011年6月13日,刘某乙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刘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赵某丁、喻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杜某辛、周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刘某壬、彭某某、陈某、吴某某、杜某癸、廖某某、章某某的证言、门面租凭合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预交x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乙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邹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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