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略)。
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6月25日16时15分,被告李某驾驶陕x号轿车沿国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至本区X镇X路段,超车时与相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红色宗庆110型正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医疗费1010元已付,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误工费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李某于2010年6月28日赔偿原告高某某误工费600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