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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洗钱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43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某,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洗钱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在重庆造纸厂拆迁改造过程中,时任该厂党委书记黄某(已判决)利用职务之便,与时任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造纸社区居委会主任兼党委书记王某丁(已判决)通过伪造房屋拆迁协议、虚构支出等手段,共同将公款x元予以非法占有。2011年2月,黄某将该款中的x元交给其妻子被告人王某甲,并告知此款系公款,嘱咐其不要用夫妇俩人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存储,让其用其母亲张某的身份证开户存储。王某甲明知此款系黄某贪污受贿所得的情况下,将这x元于同年2月28日存储到以其母亲张某的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上。同年6月26日应黄某的要求将该款取出后交给黄某,黄某将该款交给王某丁,继续借虚假的协议掩盖其侵吞公款行为。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王某丙、黄某、王某丁、姚某、李某戊人的证言、房屋拆(除)迁协议、记(转)账凭证、收条、银行卡取款凭证、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x元系黄某犯罪所得,通过他人的资金账户,帮助其掩饰、隐瞒该款的来源和性某,其行为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因此而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某甲系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不属于主动投案,不为自首。其辩护人因此而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余江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曹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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