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xx工艺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xx。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厂厂长。
上诉人上海xx电器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的(2011)甬慈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提交了证明实际合同签订地不在合同约定的慈溪市而是在上海的证据,而原审裁定并未对此给予核实。故认为原审裁定确定管辖有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慈溪市xx工艺厂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于合同约定签订地点在浙江省慈溪市及如发生争议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异议。故原审裁定以约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意在证明合同实际签字或盖章地在上海而不在浙江省慈溪市,但因合同明确约定签订地在浙江省慈溪市,故应当认定合同签订地在约定的签订地即浙江省慈溪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贤军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林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