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某,男。
被申请人朱某某,男。
申请人赵某林与被申请人朱某政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朱某政在慈利县豪延置业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x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制作了(2011)慈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已送达给慈利县豪廷置业有限公司,后因被申请人朱某政已给申请人赵某林付清了全部欠款,故申请人赵某林要求对被申请人朱某政在慈利县豪廷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x元予以解除冻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朱某政在慈利县豪廷置业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x元予以解除冻结。
审判员张瑾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舒立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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