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
被告张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进货,在2008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计人民币5万元整,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某尚欠原告蒋某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徐长海
代理审判员马武军
人民陪审员陈招才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