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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临武县天源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武县天源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临武县X镇袁x灵路旁。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略),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临武县天源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16时许,原告受被告徐某某的雇请,为被告徐某某承包的临武县天源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的办公楼倒水泥板时,不幸从三楼掉下来,造成多处受伤,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除被告徐某某付了7000元医药费后,被告不再理原告,故特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x.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临武县天源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

3、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

4、入院记录等资料,拟证明原告伤情的治疗情况。

5、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部分用药和花费情况。

6、出院证,拟证明原告住院15天及全休3个月。

7、徐某某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8、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之伤属八级伤残。

9、医药费票据,拟证明用药花费x.8元。

10、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为原告的伤情共用去车费1000元。

11、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用500元。

12、被扶养人户口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应承担的扶养费8611.35元。

13、证人唐支国出庭作证,拟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

被告临武县天源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误工费没有计算标准,误工费108天如何算出来的,住院伙食补助不能算两个人的,精神抚慰金法律规定必须有明确的加害人,本案被告与原告是承揽关系。

被告临武县天源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倒水泥板是承包给原告的,原告是搞水泥平台的专业人员,原告受伤不属于我的责任,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两被告对1、2、3、4、6、8、9、11、12、X号证据均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异议是937.89元是一张处方单,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定,肖某月开出的580元白发票不认定;X号证据是白发票不予认定;X号证据对徐某某的调查,徐某某本身是当事人,以法庭上陈某的为标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1、2、3、4、6、8、9、11、12、X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X号证据的发票均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X号证据对徐某某的调查笔录,因徐某某是本案的当事人,应以当庭陈某的为准。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的双方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7月13日原告曹某某,应被告徐某某的电话邀请,为被告徐某某包工包料承包的临武县天源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的办公楼第三层倒水泥平台,按当地惯例第三层每平方米6元,按实际面积验收付款。当日下午16时许原告不幸从三楼摔下来,造成多处受伤,共住院15天。2009年7月31日经湖南省飞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徐某某给付医疗费7000元,后因无钱医治出院。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医疗等费用x.8元。

另查明,2008年-200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4.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77元。

另曹某某父亲曹某昌1937年5月出生,72岁;母亲李桂英1939年8月出生,70岁;女儿曹某婷1996年出生,13岁。曹某某有三兄妹。

原告受伤遭受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x.5元,有正式发票)。

2、护理费(3904.2元÷365×15=160.4元

3、误工费3904.2元÷365×18=192.5元

4、营养费12×15=18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180元

6、交通费(250元有正式发票)

7、被扶养人生活费8611.35元,其中父母的扶养费为6078.6元,女儿的抚养费为2532.7元。

8、鉴定费500元

9、残疾赔偿金我x.2元(3904.2元×20×30%)。

1-9合计共为x.9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临武县天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料、原告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出院证明、医药费收据、法医鉴定费收据、被扶养(抚养)人户口资料以及证人证言、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系被告徐某某请来的雇员,与徐某某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徐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武县天源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自有房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徐某某构成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作为发包人的临武县天源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作为雇主的徐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伤害没有直接的加害人,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x.95元,减去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x.95元。被告临武县天源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被告徐某某、临武县天源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开宏

审判员陈某华

人民陪审员艾冬福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

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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