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1999年5月25日监外执行,2003年6月16日刑满。2005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8月5日监外执行。2006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08年6月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12月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09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病不予收容)。2009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10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09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10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3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09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10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本院院长批准,被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崔某犯盗窃罪,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任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1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何某某、崔某进入杞县丽景嘉园生活区内,将被害人邵XX停放在X号楼X单元门前的“永久牌”电动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2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崔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邵XX报案材料及陈述、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照片、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官坊派出所出具的自首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崔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三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崔某三人进入杞县丽景嘉园生活小区,将被害人邵XX停放在X号楼X单元门前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20元。2010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何某某、崔某。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崔某供述证实:2010年6月1日下午,其三人驾驶面包车到杞县办事。当晚19时许,在杞县丽景嘉园小区一个单元门前,盗窃了一辆电动车。并用张某某的面包车将电动车拉回开封的事实。
2、被害人邵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0年6月1日下午,其在杞县丽景嘉园小区X号楼X单元业主家干活,将蓝色“永久牌”电动车放在该楼门前。19时许,其发现该车被盗的事实。
3、开封市公安局官坊派出所情况说明三份证实:2010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派出所自首,供述与何某某、崔某合伙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并积极配合和协助公安人员将何某某、崔某抓获。
4、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20元。
5、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永久牌”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6、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三被告人前期受刑事处理的情况。
7、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大一附院刑医临鉴字[2010]第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崔某目前宫内妊娠的事实。
8、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崔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
三、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李洪堂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