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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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男,现年5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XX。暂住西安市XXX小区四单元X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XX,暂住西安市XXX小区四单元X号。

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1973年3月鋈谏阌〗质謇星海搴衽。难袒瘸。肿謇星胧琢绲舷熒W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6年6月10日被西安市新城公安分局收容审查,1997年1月20日被逮捕,1999年8月6日因患病被取保候审。2005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09年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11月5日抢劫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西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某甲服判,附带民事原告人余XX、余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东、林某乙、胡某某等人携带刀子等作案工具,乘出租车至西安市X村X号余XX、余XX兄弟住处,对余XX、余XX实施殴打威胁后,抢走装有人民币x余元的密码箱一个。后林某甲分的赃款3000元。经法医鉴定,余XX损伤属于重伤,余XX损伤属于轻伤。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及照片、同案犯林某乙、胡某某、林某东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林某甲对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持械抢劫公民财物x余元,数额巨大,且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某甲在共同犯罪,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二、被告人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经济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元(已缴纳1万元)。

余XX、余XX上诉提出,被告人林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给他们造成严重伤害,请求判处林某甲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并赔偿他们二人损失,每人十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17日,经上诉人林某甲伙提议,林某甲同林某东、胡某某、林某乙(均已判刑),谢家清、周某某(在逃)预谋抢劫住在西安市X村X号的余XX。当晚凌晨,六人携带事先买好作案刀具和干粉灭火器乘出租车来到西安市X村X号。下车后林某东将刀具和两个干粉灭火器分给众人,由林某甲在外望风,谢家清翻墙入院并打开院门。林某东等人进入院内后,分成两组,林某东与谢家清、周某某破门进入一楼余XX居住的屋内,对余XX进行殴打并持刀将余XX砍成重伤,谢家清还用干粉灭火器对余XX头部喷射。林某乙与胡某某到二楼看人,当余XX听到楼下呼救声出来查看时,林某乙、胡某某持刀将余XX赶回屋内,并致该余轻伤。随后,林某东在余XX的床下翻出一个装有人民币x余元密码箱,六人便逃离现场,赃款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余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1996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有人翻墙进入他们住的院子,打开大门,有几个人进院后踢开他居住的房门,冲入屋内,用刀猛击他的头部。他见其中一带口罩的人很像他们老乡。那人见他盯着看,就用干粉灭火器朝他的脸上喷。那些人用刀对他头部、背部乱砍乱刺,将他打倒在地,随后就在屋子内乱翻。他哥余恭宝、侄子余存力听到动静,从二楼下来查看,也被人用刀砍伤。这些人走后,他们发现放在床下装有x余元现金及一张3000元汇款单的密码箱被抢。这些人说话的口音是浙江乐清口音,是他们老乡。

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X村X号院,该院内有一栋三间房二层小楼。一楼房间外台阶北侧有一银灰色的人造革包;包南侧有一尿素袋子,内装有六个刀鞘;北边房间门外有一浸染血水的门帘和一把断柄长28.5cm的单刃刀,向东有一灭火器和一刀柄。一楼房门锁位置有16cm长的裂痕。室内被干粉灭火器干粉覆盖。四周某壁有大量喷溅血迹。室内发现案犯遗留帽子一个,布包一个,包内内装尼龙绳、胶带、手电等物品。二楼楼梯及房内有点状血迹。现场提取灭火器、刀、血门帘等物品。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书证明,余宝福被他人持锐器砍伤头部及背部,其损伤属重伤。余恭宝系他人持钝器砍伤头部及颈部,损伤属轻伤。

4、被害人余XX陈述证明,1996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他住在二楼,听见楼下他弟余XX住房间的有人砸门。他就起来查看,刚出门见门口站两人。那二人就拿刀砍他,他头部、颈部各被砍了一刀。

5、同案罪犯林某东供述,1996年1月份,林某甲叫他帮忙砍个人,并说此人在西安康复路做生意,比较有钱,他就答应了。他们又叫了林某乙、周某某等人。后林某甲买了几把刀和一个灭火器。那天晚上他们乘出租车来到那户人家,林某甲在外望风接应,谢加清、周某某翻墙入院,打开房门,他们拿刀踹开房门冲进去。林某甲讲被害人的大哥在二楼住着,让他和谢加清去守着,让人别出来,其他人到在一楼。他只听见一楼有人喊救命。后来他们就走了。事后,他分了2800元钱。

6、同案犯胡某某、林某乙供述均证明,是林某甲提意抢劫的。他们几个人都是林某甲叫来的。林某甲、林某东去买的刀。抢劫时,林某东、林某甲给大家分发的工具。林某东让谢加清翻墙进去把门打开,他们五个人进院子,林某甲在外望风。他两人拿了把刀守在二楼,听见一楼有呼救声。后来他们就走了。林某乙还证明他见林某东提了个密码箱,后来林某东将密码箱弄开,给他分了1000元。

7、同案犯谢加清、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上述证据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谢加清还证明抢劫中是他用灭火器超被害人脸上喷。

8、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对参与抢劫作案并分得赃款3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印证。

9、西安中院(2005)西刑二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均对林某甲伙同林某东、林某乙、胡某某等人抢劫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又查明,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x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暴力手段,持械入户抢劫公民财物x余元,数额巨大,且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余XX、余XX上诉提出从重判处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无期以上徒刑的请求,经查,加重原审被告人刑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且原审判决根据林某甲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此诉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其提出请求判处林某甲赔偿20万元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仅对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侵犯造成的物质损失或财物被毁坏而造成的物质损失及财产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判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20万元损失系直接物质损失,且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处原审被告人林某甲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继成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高延文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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