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付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丁某诉被告胡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9月14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经营婴幼儿纪念品。协议约定:原告出资给被告x元后,双方共同负责日常营运,市场拓展,经营收益分配为被告占40%,原告占60%;合作期间,风险共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便依约将x元交给被告,但被告却将原告缴纳的x元合伙资金存入个人账户并未将该资金投入到合伙经营中。2011年被告又违反与原告的约定,将店内的许多客户私下带走,私自在家走货,并且要与原告解除合伙关系。双方因合伙资金的分配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请求被告支某合伙资金x元及2011年合伙经营期间的红利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某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1、合伙协议1份。以证实双方合伙情况。
2、上海产品发货清单2份。以证实被告私下走货,将网站名字、电某、地址、私自改为被告地址,被告严重违约。
3、2010年2月3日—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合伙收入、支某、分红总清单。以证实自2010年2月3日—2011年5月16日,双方共收入x元,支某x元,盈利x元,原告分红x元,被告分红x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严重分歧,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伙的请求。2、原告在签协议时给被告的x元是加盟费,不是合伙资金,现要求被告返还无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某2011年合伙经营期间的红利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某x元合作资金和x元红利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此提交如下证据:
1、合伙协议。以证实x元是支某给被告个人的,非合伙经营。
2、被告给厂家的汇款凭证。以证实原告没履行合伙经营的义务,被告个人垫支5301.38元。
3、原告的提货证明。以证实原告有独立经营能力。
被告对原告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元资金不是合伙资金是加盟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2、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算的账目,被告不认可,但认可原告曾分红x元,被告分红x元,故本院对原被告合伙经营盈利,原告分红x元,被告分红x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合伙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独立经营婴幼儿纪念品项目,2010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x元给被告后,双方共同负责日常营运,市场拓展,宣传费用的投入,经营收益分配为原告占60%,被告占40%,合作期间,风险共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交给被告,被告未将x元投入到合伙经营中。2010年原告分红x元,被告分红x元,2011年3月原告分红5500元,被告分红4000元。双方合作期间共欠厂家货款7593元,其中被告已于2011年5月16日还款5275元,现双方还有未分红利1600元由原告保管。现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经营,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其具备合伙协议的实质要件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应为合伙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友好协商下所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严重分歧,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伙的请求,故本院尊重双方的意见,同意原、被告解除合伙的请求。2、从某、被告双方的出资来看,原告出资x元,被告以客户资源出资,且正是因为原告出资x元占合伙出资的大部分,原、被告在经营分配上才约定原告占60%,被告占40%。因此,原告出资给被告的x元应认定为合伙财产。被告辩称该x元是加盟费,因被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要件,因此,其辩解不能成立。3、原、被告认可2010年欠厂家货款共计7593元,被告陈述其已用2011年的经营收入于2011年5月16日还款5275元,因原、被告尚未解除合伙关系,合伙事务又系双方共同经营,被告的还款应视为对合伙债务的共同清偿,因现有未分红利1600元,两项折抵后双方现有的共同债务应为718元。4、原告诉请被告支某其2011年合伙经营的红利x元,因原告未举证2011年双方获利及获利数额的证据,被告对该部分请求又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某。综上,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伙,合伙资金x元扣除共同债务718元后应按协议约定分割,原告应得x元,被告应得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丁某合伙资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269元,被告胡某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李林峰
审判员来新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