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某某
被告乙某某
被告丙某某
原告甲某某(以下简称甲某某)与被告乙某某(以下简称乙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之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丙某某(以下简称丙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7月20日、2010年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叶XX,被告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诉称,2000年8月4日-2002年1月18日期间,原告以工程合同、协议书、工作指令形式承接两被告位于武汉、长沙的喷泉安装等工程,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03.48万元。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义务之后,至2004年11月4日止,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845万元,尚欠43.635万元未支付。其中,XX市XX广场音乐喷泉改造安装工程(以下简称XX广场工程)工程款为80.5万元,已结49.845万元,尚欠30.655万元;XX市XX公园喷泉工程(以下简称XX公园工程)工程款为120万元,已结108万元,尚欠12万元;湖南XX集团游泳池工程(以下简称XX游泳池工程)工程款为2.98万元,已结2万元,尚欠0.98万元。2005年至今,原告多次函告并向被告追讨工程欠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3.635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追讨欠款所发生差旅费等损失2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乙某某辩称,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因被告与丙某某有业务往来,故被告曾经代丙某某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该行为不能成为原告向被告追讨工程款的理由。另外,被告还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丙某某辩称,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发生承发包关系的是丙某某。系争的三个工程均是由原告具体施工的,竣工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但双方未进行具体结算。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三个工程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因原告从未向被告进行催讨,故原告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XX广场工程。2000年8月4日,丙某某(甲某)与甲某某(乙某)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某将XX广场工程发包给乙某施工,合同价款为x元,此价款为包干价,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发生下列情况应予调整:1、由于甲某因三边工程模式而引起的工程量增大超过合同价款的10%;2、甲某要求工程量增减;3、乙某因工程进度延误和工程质量问题而不能及时返工、整改,甲某有权安排人员自行解决并在合同价款扣除相应费用。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x元作为预付款;乙某在规定期限内将所有安装材料(主材)运抵施工现场并经建设方及甲某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某支付合同价款35%计x元;安装工程完毕后10日内,甲某支付合同价款的20%计x元;自竣工验收合格(如有合同价款变更时从办理完结算手续之日起)之日起14日内,甲某向乙某支付合同价款的10%计x元,余下合同价款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第一年保修期满10日内支付保修金的75%,第二年保修期满10日内付清余款。如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乙某接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拒不修理的,甲某可动用保修金进行修理,修理费用由乙某承担。另外,该合同中附录了乙某某喷泉设备供应清单。之后,甲某某接受项目工程部工作变更指令,增加了音乐喷泉电脑灯外壳制作及安装(包干价x元)以及机房至水池段防水电缆(工程款x元)两项施工内容。
2000年8月11日,丙某某向甲某某电汇支付工程款30.44万元。
2000年9月7日,自乙某某账户向甲某某电汇支付19.405万元。
2000年10月13日,丙某某又向甲某某电汇支付工程款16.1万元。
(二)关于XX公园工程。2001年8月3日,丙某某以工作指令的形式将XX公园工程发包与甲某某,工作指令中载明工程价款为包工包料(包干价)120万元,预计工程日期(落实作准)为2001年9月20日,预付款为签订合同(工作指令)时付30%,所有主材到场时付30%,安装调试完成时付20%,验收完成时付15%,质保金(1年后)付5%。
2002年1月18日,丙某某(甲某)与甲某某(乙某)就XX公园工程补签工程合同,载明完工日期为2002年2月4日,2月8日完成设备调试,工程款为一次性包干价120万元,付款条件为工程预付款30%,材料到场后再付30%,安装调试完成后付至协议总额的80%,完成验收后付至协议总额的95%,
另查明,丙某某向甲某某电汇支付工程款明细如下:
1、2001年5月21日,付4万元;2、2001年8月14日,付4万元;3、2001年8月16日,付36万元;4、2001年9月28日,付6万元;5、2001年10月23日,付6万元(乙某某支付);6、2001年12月7日,付5万元;7、2002年1月28日,付19万元;8、2003年4月2日,付5万元(乙某某支付);9、2004年1月13日,付8万元;10、2004年11月4日,付15万元(乙某某支付)。
(三)关于XX游泳池工程。2001年4月6日,丙某某用工作指令的方式(形式与XX公园工程工作指令类似)将XX游泳池工程发包与甲某某,工作指令中载明工程价款为包工包安装材料(包干价)2.98万元。2001年12月5日,乙某某向甲某某支付2万元。
(四)关于催讨工程款事实。自2003年8月9日始,甲某某一直向乙某某催讨欠款,其中于2005年7月12日委托黄XX的律师函中载明:“三处工程款项分别为80.5万元(含工作指令增补)、120万元、2.98万元,合计为203.48万元。经委托人多次请款和索要,止于2004年11月2日,贵单位分别付款65.945万元、100万元、2万元,合计167.945万元”。2009年3月12日,乙某某、丙某某出具介绍信,内容为派员催讨一些工程合同的尾款,所得款项打入乙某某账户。目前该介绍信原件在甲某某处。
审理中,甲某某、丙某某均变更了第一次开庭时对工程欠款事实的陈述(详见争议焦点)。另外,甲某某还提供了与丁X的谈话录音记录,以证明一直向乙某某催讨系争三个工程的款项以及介绍信原件在甲某某处的缘由(委托收款),对此,两被告均否认丁X系自己的员工。
本院另查明:1、甲某某原名武X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2002年9月19日更名为现名称;2、两被告系关联公司,丙某某由投资方香港保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管理;3、XX公园工程合同书中丙某某方经办人书写为“丁X”,本案中乙某某接收诉讼材料的签收人为丁X(丁薇)。
以上事实,由关于XX广场工程、XX公园工程、XX游泳池工程的承包合同、工作指令、两被告付款凭证、原告企业改制通知书、催款函、录音资料、介绍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1:系争的三个工程之工程欠款应如何确定。对此,原告认为,(1)XX广场工程合同包干价为74.8万元,但之后丙某某以工作指令形式增加了音乐喷泉电脑灯外壳制作安装(工程款2.2万元)以及机房至水池段防水电缆(工程款3.5万元)两项内容,故工程总款项为80.5万元,扣除两被告已付工程款65.945万元(2000年10月13日汇款16.1万元予以认可),工程欠款为14.555万元。(2)XX公园工程合同包干价为120万元,但经原告核对,起诉时陈述的2001年5月21日4万元、2001年8月14日4万元汇款实为丙某某支付原告施工的位于四川恒丰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原陈述有误,故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00万元,工程欠款为20万元。(3)XX游泳池工程工作指令包干价2.98万元,两被告已付2万元,工程欠款为0.98万元。
丙某某则认为,原告出示所谓工作指令均为传真件,被告对XX广场工程两笔工程增加款计5.7万元不予认可,另外对XX游泳池工程不予认可,故2001年12月5日之2万元汇款应为支付XX公园工程的款项。同时,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关于有8万元汇款实为支付原告施工的位于四川的另一工程的款项之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的“禁反言”规则,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于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关于系争的三个工程,丙某某于第一次庭审时表示三个工程均为原告施工且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之后又变更其陈述,否认XX广场工程之增加施工项目的工作指令、XX公园工程的工作指令、XX游泳池工程的工作指令,考虑到从XX公园工程款项支付时间在先、合同签订时间在后的逻辑关系中足以推出“工作指令”此种发包形式存在的可能性,丙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初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故本院认为上述三项工程合同价款可以采纳为80.5万元、120万元、2.98万元。关于付款情况,丙某某提供证据证明16.1万元系用于支付XX广场工程之款项且经原告认可,故该节事实丙某某可不受“禁反言”规则的约束,但原告关于XX公园工程付款情况的陈述同样应受该规则的约束,鉴于丙某某否认8万元汇款系用于支付四川之工程,原告也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认为上述三项工程付款情况可以采纳为65.945万元、108万元、2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关于工程欠款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属于关联公司,丁X曾作为丙某某经办人在XX公园工程的合同书上签字,亦作为乙某某工作人员在本院送达诉讼材料的回执上签字,但诉讼中两被告均否认丁X系自己员工,拒绝对有关于丁X的录音资料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只能推定两被告工作人员存在身份混同的情况,并推定录音内容不利于丙某某,鉴于该录音结合原告的催款函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持续行使催讨权利,并且该催讨的意思表示能够为丙某某所获悉,两被告主张原告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3:乙某某是否应当就丙某某工程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乙某某在系争的三个工程中均未作为发包人与原告订立合同,原告仅凭两被告系关联公司、乙某某代为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难以证明两被告形成共同发包关系。另外,原告虽然提供了与丁X的录音资料,但录音资料中并无乙某某明确承诺债务的表示,同时也无证据表明原告有理由相信丁X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因此,原告要求乙某某共同承担债务,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早已将系争的三个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丙某某未举证曾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责任,故原告主张工程合格、付款义务成就,并无不妥,本院可予支持。基于上述分析,被告丙某某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还要求赔偿追讨工程款的交通、住宿损失,考虑到相关因果关系难以核实,且原告函告未果后未直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亦扩大了损失,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某某工程欠款x元并给付该款利息(自2004年12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甲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4.2元(原告甲某某已预缴),由原告甲某某负担3044.2元,被告丙某某负担6630元。
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甲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惠翔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