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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诉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黎某诉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我与被告余某同属城固县建司职工,1994年我承包本单位材料科后,余某在个人承包工程中,多次用我的材料,截止2009年元月24日累计欠我材料款x元。有余某2009年元月24日出具的欠条和2010年2月9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为证。现被告余某外出不归,难以知其下落。为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余某立即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欠款利息。二、要求被告余某承担原告因催要欠款而产生的损失2000元。三、由被告余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余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城固县建司职工,1994年原告承包本单位材料科后,被告在个人承包工程中,多次使用原告的材料,截止2009年元月2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材料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载明定于2009年4月10日前结清欠款,可到期未清结。2010年2月9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载明所借原告私人款,定于2010年3月15日前一次还清,逾期每天罚1万元。但到期后仍未偿还。现被告外出不归,难以查明其下落,原告要款无望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还款保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催要欠款而产生的损失2000元,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黎某偿还欠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被告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桑健国

审判员:李汉平

审判员:郑建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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