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某,男,34岁。
被告刘某某,男,约30岁。
原告邱某某、邹某某诉被告段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段某某、刘某某通过熟人介绍找到二原告,称其酒精厂资金周转困难,向二原告借用现金10万元,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之后二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催要此款,先前还能联系上,二被告说过几天就给。此后连电话也不通了,二原告再也找不到二被告,二被告至今未某分文。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二原告人的欠款10万元及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段某某、刘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款凭据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某某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13日,二被告借二原告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已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但二被告至今未某归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二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据为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邱某某、邹某某借款10万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2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