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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泌阳县,……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顾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将孟州市X镇隆丰皮草公司职工郭某某骗至孟州市技校宿舍X室内,强行将其奸淫。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某陈某,证实其被顾某某强行发生性关系的事实;2、证人卢××证言,证实接到郭某某电话后赶到其宿舍,郭某某对其哭诉,被隔壁那个男的强奸了,并于第二天早上一块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证人顾××、胡××证言,证实其弟顾某某在该宿舍住宿的事实;证人张××(看守所管教民警)证言,证实3月4日15时左右,在与顾某某谈心时,顾某某讲他想和他们车间一个小闺女谈恋爱,但小闺女不愿意,他把那小闺女叫到宿舍后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关押第三天,又与他谈心时他说没给小闺女发生关系,刚开始承认是因为刚去派出所时害怕,所以那样说的;证人陈××(与顾某某同监室)证言,证实在询问顾某某是如何被关进来时,顾某某讲3月2日那天他不上班,打电话让小闺女来后,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证人马××(与顾某某同监室)证言,证实听到同监室的人给顾某某开玩笑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年龄证明;4、被告人顾某某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顾某某犯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顾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脱被害人的裤子,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有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关于上诉人顾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顾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了其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地点、动机、手段等情节,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某相一致;证人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亦可证实上诉人顾某某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顾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国胜

审判员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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