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峰。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
第三人潘某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潘某甲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撤销核准宅基地转移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身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
审判长王琳玮
审判员孙某华
代理审判员毛幼青
书记员郭寒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