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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国平、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解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甲与罗某某、罗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商量,以卖淫为幌子,将嫖客骗至罗某某位于永定城区X巷X号罗某某的租住屋,然后偷取嫖客的财物。

2010年8月12日13时许,卖淫女“胖子妹”将屈某凡骗至罗某某的租住屋,趁其谈价时,被告人宋某甲及罗某某在隔壁房间把屈某裤子从预留的三夹板缝隙中取出,将其人民币7000元盗走。后来,被告人宋某甲给屈某凡退了人民币5600元。

2010年9月4日15时许,卖淫女陈某将嫖客苏某平骗至罗某英的租住屋,趁其谈价时,罗某某将苏某平的裤子取出,从中盗走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屈某某、苏某某的陈某,证人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宋某乙的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宋某甲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退赔失主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学继

人民陪审员伍贤科

人民陪审员王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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