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黄唯奇,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潘某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黄唯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07年3月14日、3月24日和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10000元和20000元,计人民币17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3张借条为据。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利随本清。
被告谢某未做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条3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3月14日、3月24日和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10000元和20000元,计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借款时,双方没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按4分计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口头约定利率不能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谢某分别于2007年3月14日、3月24日和26日向原告潘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10000元和20000元,计人民币1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3张借条为据。时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向原告潘某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没有证据证实,不予保护。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谢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某借款人民币一十七万元,并自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唐立君
人民陪审员黄亚通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林晓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