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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9月生育男孩取名范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婚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自婚后私心太重,分三次将家中的电视机、麦子7000余斤、食油50余斤,菜籽300余斤及家中的全部动产拉到其娘家,并将家中的存款、现金及我的打工工资共计x余元全部据为己有,使我及父母衣食无着。原告说我对孩子不管不问不是事实,我孩子及原告的各种生活费用全部是我父母给的。另外原告说我于2008年7月29日夜,借故殴打致其晕死不是事实,实情是原告假意喝农药借故滋事,此事有本村村民可以作证。自2008年8月2日,原告离家后,至今再无回家,现在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抚养孩子实属无理要求。故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返还我全部财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看病的医疗费用票据4张,2、婚生子范某学费证明3张,3、房租收条2张,4、结婚证一份、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范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范某群、赵香、张光兰证明各一份,2、张群年、姚某巧、范某周证明各一份,3张京保、耿村村委证明各一份。

庭审中被告范某认为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不属实。

庭审中原告姚某某对姚某巧、张群年、张光兰、赵香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相关身份证明,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耿村村委的证明只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无实际意义,张京保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范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8月2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后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

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七组合柜一套,三人沙发一个,夏普洗衣机一台,合椅一对,被子六条,皮箱一个,床单一个。婚后共同财产:九阳电磁炉一台,案板一个,钢丝床一张,方桌一张,衣架一个。分居生活时原告将其婚前财产七组合柜中的两节、夏普洗衣机一台、六条被子、皮箱一个、床单一条及婚后共同财产九阳电磁炉一台、案板一个、钢丝床一张、方桌一张拉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缺乏感情培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双方婚生男孩范某已年满十二周岁,经本院依法征求范某意见,范某表示愿意随其母亲即原告姚某某生活,调解中原告姚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范某某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虽就原告从家中拉走粮食的数量有分歧,但粮食已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原告及其子的生活正常支出,本院依法不予分割。原告所称的共同债务及被告所称的共同存款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调解无效,依据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婚生男孩范某由原告姚某某自行抚养。

三、原告婚前财产七组合柜中的两节、夏普洗衣机一台、六条被子、皮箱一个、床单一条,婚后共同财产九阳电磁炉一台、案板一个、钢丝床一张、方桌一张归原告姚某某所有(上述财产原告均已拉走),三人沙发一个、合椅一对、衣架一个归被告范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彭治军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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